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劉育辰
被 告 田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 3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 介壽路與大同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於進入多車道、右轉彎 車輛應行駛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慈絨所有,並由訴外人章允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409元(工資6,30 4元、鈑金及烤漆9,488元、零件36,617元),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規定於進入 多車道、右轉彎車輛應行駛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 側車道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 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409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 2月9日新北警峽 交字第110360509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39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2,409元(工 資6,304元、鈑金及烤漆9,488元、零件36,617元)等情,有 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 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於10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3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6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6,304元、鈑金及烤漆9,488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 43,401元(計算式為:27,609元+6,304元+9,488元= 43,401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401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 2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 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82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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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617×0.369×(8/12)=9,0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617-9,008=27,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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