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游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債權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0,302元(電信費1,44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 8,854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債權人業於107年 4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退 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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