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709號
PCEV,110,板小,70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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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09號
原   告 辜雅君 
被   告 羅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叁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44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附民卷 】第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請求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車輛受損之部分。惟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 法院判處罪刑之被訴犯罪事實,僅及於108年2月12日原告身 體受有傷害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108年2月12日車輛受損之損害,而 應另為合法訴之追加。而原告經本院諭知應就追加部分補繳



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42頁),業已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7之1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年2月1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仁街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而不能通過路口仍續行而逾越停止線, 前行至機車停等區內,自後追撞前方在該機車停等區內停等 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雙下肢 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車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995元、機車維修費 25,450元及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合計求償77,4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 究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 害及系爭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照片及兩造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25頁),參以被告因對 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1008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藥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 附表編號 1所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醫療器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 13頁),核與雙和醫院110年4月9日雙院歷字第1100003353 號函附病歷相關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至108頁),觀諸前揭收據、明細,原告至雙和醫院就醫時 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雙和醫院係據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所為診治,堪認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 示醫療費用共計1,995元,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至1 -5 所示醫療費共1,995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5,450元(全為零件)等情 ,有估價單及裕成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536/1000,參 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準 此,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系爭事故時之 108年2月12日止,已 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 3年以上,依前揭說明,以成本十分 之一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545元( 計算式:25,450元×1/10=2,545元)為必要修復費用。從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545元,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及雙下 肢挫擦傷之傷害,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 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995元、機車維修費2,5 4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共24,540元(計算式:1, 995元+2,545元+20,000元=24,54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4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 1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 後登載之日為110年3月10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3月 3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 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54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裁判費1,000元 ,係就訴訟標的逾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徵收,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317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子編號│細目 │金額 │證據頁碼 │
│ │ │ │ │(新臺幣)│ │
├──┼──────┼───┼───┼────┼─────┤
│ 1 │醫療費用 │1-1 │108年2│ 600元│附民卷第11│
│ │ │ │月12日│ │頁 │
│ │ │ │急診醫│ │ │
│ │ │ │療費用│ │ │




│ │ │ │收據( │ │ │
│ │ │ │雙和醫│ │ │
│ │ │ │院) │ │ │
│ │ ├───┼───┼────┼─────┤
│ │ │1-2 │108年2│ 210元│附民卷第11│
│ │ │ │月12日│ │頁 │
│ │ │ │急診醫│ │ │
│ │ │ │療費用│ │ │
│ │ │ │收據( │ │ │
│ │ │ │雙和醫│ │ │
│ │ │ │院) │ │ │
│ │ ├───┼───┼────┼─────┤
│ │ │1-3 │108年2│ 285元│附民卷第13│
│ │ │ │月12日│ │頁 │
│ │ │ │醫療器│ │ │
│ │ │ │材 │ │ │
│ │ ├───┼───┼────┼─────┤
│ │ │1-4 │108年2│ 520元│附民卷第13│
│ │ │ │月14日│ │頁 │
│ │ │ │醫療器│ │ │
│ │ │ │材 │ │ │
│ │ ├───┼───┼────┼─────┤
│ │ │1-5 │108年2│ 380元│附民卷第13│
│ │ │ │月23日│ │頁 │
│ │ │ │醫療器│ │ │
│ │ │ │材 │ │ │
│ │ ├───┴───┼────┤ │
│ │ │ 小計 │ 1,995元│ │
│ │ │ │ │ │
├──┼──────┼───┬───┼────┼─────┤
│ │ │ │ │ │附民卷第15│
│ │ │ │ │ │至19頁 │
│ 2 │機車維修費 │ │ │25,4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精神慰撫金 │ │ │50,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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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