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166號
PCEV,110,板小,16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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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莊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應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 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大眾銀行新 臺幣(下同)35,530元,其中本金為29,956元(下稱系爭債 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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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