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羅筱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文龍」之住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正確住所,亦未應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應繳 納之裁判費為壹仟元】,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請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