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10年度,802號
PCEV,110,板司簡調,80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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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相 對 人 沈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2 月18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辦理汽車分期新臺 幣(下同)130,000元,約定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2月18 日止,於每月18日前各繳納11,921元,惟相對人自109年4月 1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120,034元整暨遲延利息及作業 服務費14,404元未給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價金、遲延 利息及作業服務費等語。然觀之上開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 21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各方當事人 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1份在卷可稽,則兩 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 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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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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