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惠、楊淑茵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 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 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 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麗惠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林麗惠之戶籍地之商號即白鯨洗 衣店之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麗惠之女楊淑茵,因楊淑茵尚有 助學貸款為清償,故系爭商號實應為相對人林麗惠所經營, 僅係登記在相對人楊淑茵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 明確認楊淑茵名下之商號與相對人林麗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請求相對人楊淑茵將該商號變更登記予相對人林麗惠, 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請求相 對人楊淑茵將商號變更登記與相對人林麗惠。然法律行為無 效與否之確認乃法院透過事證分析,就要件事實予以法律評 價後之結果,屬法院認事用法並以裁判作成判斷之範疇,非 屬兩造於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中,以相互協議後之法律 上意見所得予以取代及論斷之事項。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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