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094號
原 告 鍾鏡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湃‧拉拉格獅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3618 號),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
請求給付票款,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8,
000 元,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7,2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