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64號
原 告 劉世文
被 告 陳華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8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兄長、母親共同居 住於同一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然 兩造已分房數年,且已超過1 年6 個月以上未有性行為。 詎原告於109 年10月4 日發現被告懷有身孕,嗣於109 年 10月22日質問被告,被告竟未否認,且原告母親要求原告 不得對被告有肢體衝突與接觸,並要求原告儘速與被告離 婚。因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致原告受有情 感精神上之痛苦,並因此產生焦慮、情緒低落、憂鬱之狀 況,身心受創甚鉅,蒙受莫大之心理痛苦。是被告上開所 為,已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金。為此,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依被告之請求,而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107 年 1 月16日各匯款3 萬元至大陸地區被告父親陳祖善之銀行 帳戶,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並非不盡責。
2、原告並非罹患憂鬱症,且原告係向家人告知其所罹患者為 焦慮症,並非憂鬱症。原告係自109 年9 月開始有失眠及 焦慮之現象,此係因原告發現被告之日常行為異常,但原 告卻找不到證據,經就醫後,醫生始開立藥品予原告服用 。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鈞院函查而 回函可能有出錯,健保署所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係偽造的。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該為白色紙張,但律師傳 送給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紙本顏色卻為綠色。且診斷書上之 地址亦有錯誤,原告家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但診斷證明書卻寫以前兩造曾經住過之地址 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一樓,。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兩造確實已經分房二、三年,且於此期間並未發生性關係 。但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並因此懷 有身孕之事實,並非實在,被告予以否認,且被告否認有 原告主張之懷孕事實。因原告對被告起訴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並主張其於109 年10月間發現被告懷有身孕,被告 遂於109 年12月26日至雙和醫院婦產科門診驗孕,確定被 告並未懷孕,此有雙和醫院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 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0月4 日發現被告懷有身孕,嗣於10 9 年10月22日質問被告,被告竟未否認之事實,亦非實在 ,且當時被告對於原告懷疑被告懷有身孕所為質問並非未 予否認。當天事情經過為被告在吃飯時所穿衣服比較緊身 ,原告卻一直盯著被告肚子察看,質問被告是否懷孕了, 並表示被告看起來像懷孕四、五個月,是否跟其他男人, 要不要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聽聞後才責罵原告神經病, 被告走出去裝飯時,還回應稱:「神經病」、「我哪有懷 孕」等語。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男 女關係,並因此自109 年8 、9 月間起即懷有身孕,而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 情感精神上之痛苦,並因此產生焦慮、情緒低落、憂鬱之狀 況,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其與第三 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懷有身孕,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之關係與居 住情形為何?㈡被告是否自109 年8 、9 月間即已懷孕至今 ?㈢被告是否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茲析述如下: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關係與居住情形:
1、原告與被告於92年3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兄長、母親共同居住於 同一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等情,業 經原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兩造及子女
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已分房數年,且已超過1 年6 個月以上未有 性行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親林阿招到庭證述屬實,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自109 年8 、9 月間即已懷孕至今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0月4 日發現被告懷有身孕,經推算 於109 年8 、9 月間即已懷孕至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 告所拍攝被告之家居照片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1、被告除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懷孕之事實外,復提出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觀諸上開診斷書之「醫師囑言」 欄記載,被告於109 年12月26日於該院婦產科門診驗孕, 確定並未懷孕,經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並無 原告所述之懷有身孕之情形。
2、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向雙和醫院函調被告109 年7 月起至10 9 年12月間之健保就診紀錄之結果,依卷附健保署函復檢 送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所示,被告於該段期間 ,僅有二次就醫紀錄,分別為109 年12月26日至雙和醫院 ,以及同日至潤泰中醫診所,而前者即為上述被告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至該院婦產科門診驗孕之日,二者為 同一就醫事件。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自109 年8 、9 月間即已懷孕至今之事實。
3、至原告雖提出上開被告之家居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均係 原告針對被告身著家居服裝在臥室或廚房活動時所為拍攝 之畫面,其中並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懷有身孕,自無從憑此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原告雖另具狀主張其於109 年10月22日質問被告是否懷孕 時,被告竟未否認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所說的都不對,詳細情形是有一天我在吃飯的時候, 他就一直走進來一直看我,當時我穿的比較緊身,他一直 盯著我肚子看,問我是不是懷孕了,看起來像懷孕四、五 個月,還說我是不是跟其他男人,要不要帶我去看醫生, 我才罵他神經病,因為當時我婆婆也在家,我走出去裝飯 的時候,還說神經病我哪有懷孕。」等語,質諸證人林阿 招亦證稱:「被告並沒有懷孕,被告做了二個班,回來都 半夜二、三點了,他們兩個女兒都是被告在照顧,送上學 、送補習班,原告都沒有在做事。我有罵原告為何說被告 懷孕,根本沒有這種事,被告只是年紀到中年,腹部就會 開始比較大。」、「(問:原告質疑被告懷孕的時候,你 當時是否在場?)在場,原告跟我說他覺得被告懷孕,我
跟他說他亂說,並說人到中年,比較會有腹部大的問題。 」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已自承稱:「被告當時沒有說話,我離開他房門的時候他 還罵我神經病。」、「(問:為何起訴狀記載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質問被告時,被告並未否認?)被告確實沒有 否認。因為當時他沒有對於我問題沒有回應只是罵我神經 病。」等語。綜合兩造及證人林阿招之陳述內容,可知被 告針對原告懷疑被告懷孕乙事,已當場回應責罵原告為「 神經病」一語,且被告既未懷孕,其縱未明示回稱「我未 懷孕」一語,然被告既以「神經病」一語回應,依吾人社 會日常應對經驗,被告顯非就其是否懷孕乙事「未予否認 」,反而係透過回應「神經病」一語,明確表達「鄭重否 認」之真意。是原告就當時兩造間對話之真意所為解讀,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是否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之事實,然此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2、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於明知對方 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 親密肉體接觸,或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 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 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 者,顯將使他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 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對方配偶之配偶權,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3、就被告是否因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以致懷有身 孕乙節,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已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指述之 懷有身孕乙事,自無從依被告懷孕之事反推被告與第三人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參以證人林阿招所證稱:「被告並 沒有懷孕,被告做了二個班,回來都半夜二、三點了,他 們兩個女兒都是被告在照顧,送上學、送補習班…」等語 ,益證被告所辯其未與第三人有任何不正常男女關係乙節 ,應非無據。
4、原告雖另主張其自109 年9 月開始有失眠及焦慮之現象, 此係因原告發現被告之日常行為異常,但原告卻找不到證 據,經就醫後,醫生始開立藥品予原告服用乙節,而證人 林阿招亦證實原告有精神上之症狀產生無訛,然無從憑此 執以認定原告之失眠、焦慮等症狀係因被告與第三人有不 正常之男女關係所造成。
5、原告既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上開說明 ,其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 常之男女關係並因此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事 件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是其主張被告有此侵害其 配偶權之事實乙節,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 係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之懷有身孕之事實, 則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