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307號
TPDM,88,訴,1307,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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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蔡行志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同設於台北市○○○路五0五號十一樓之八之京資有限公司(下稱京資 公司)及永唯有限公司(下稱永唯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之人。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初,永唯公司參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採購美商ISLA ND PYROCHEMICAL INDUSTRIES CORP.(下稱IPI公司)製造之己二酸二丙脂(Di- N-Propyl Adipate)二千磅之招標,並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元之 價格得標,同年十二月十日與中科院簽約,依雙方約定永唯公司於交貨時,須檢 附 IPI公司之原廠檢驗報告、製造日期及批號等資料。由於甲○○於得標後未直 接或透過代理商向該公司購買,而係另以京資公司名義自新加坡向TIS Motion & Control Pte. Ltd.(下稱TIS公司)購得如數之己二酸二丙脂進口,致未能取得 IPI 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詎甲○○為求順利交貨,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擅將京資公司前於八十五年間向 IPI公司購買硫酸鉀 所取得之硫酸鉀檢驗報告(原出具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以不詳 方式塗改、變造為IPI 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就己二酸二丙脂所出具之檢驗報 告影本,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永唯公司名義將上開變造之檢驗報告影 本交付予中科院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採購站收受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科 院及IPI公司。嗣因IPI公司迄未接獲訂單函請經濟部仿冒小組查明,中科院乃將 上開變造之檢驗報告送請IPI 公司查核,發覺該檢驗報告之訂單暨發票號碼與京 資公司前購買硫酸鉀之號碼相同,且己二酸二丙脂之英文拼寫亦屬有誤,中科院 始查知上情辦理解約,並由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函請偵辦。二、案經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函請偵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京資公司及永唯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者,八十六年十二 月初永唯公司曾標得中科院採購美商IPI公司製造之己二酸二丙脂(Di-N-Propyl Adipate )乙案,該合約由其負責處理,得標後未直接或透過代理商向IPI公司 購買,而係另以京資公司名義自新加坡向 TIS公司購得上開產品交付,並於右揭 時、地將前揭署名為IPI公司所出具之己二酸二丙脂(載為Di-Propyl-N Adipate )檢驗報告影本交予中科院高雄採購站收受;另八十五年間其曾以京資公司名義 向 IPI公司購買硫酸鉀產品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上開檢驗報告書係由新加坡 TIS公司隨貨交付,並非其所變造完成。由 於永唯公司與中科院簽約時指定要 IPI公司製造之己二酸二丙脂,該產品係經美



國國務院公告之管制出口物品,如要向該公司直接購買,須經過國務院同意,其 恐過程耗時,無法如期交貨,乃透過新加坡 TIS公司向美國其他廠商訂購,再由 該美國廠商與 IPI公司購買,如此係以國內流通之名義購買,即無須經過國務院 同意以節省時間,當時其向 TIS公司訂購時,即已言明須隨貨檢附原廠檢驗報告 ,後來進口時該公司便附了上開己二酸二丙脂檢驗報告之影本,由於永唯公司與 中研院簽約時並未特別要求須交付正本,故當時也未特別指定 TIS公司須交付正 本,然該報告確為該公司所轉交,有TIS公司出口部門主管Richard Erh所出具之 證明函可證,但他由於事務蠻忙且事涉敏感管制物品,恐影響在美配合平行輸出 之廠商存續權益,所以不願出庭作證,不過事實上其交予中科院之己二酸二丙脂 產品,業經該院檢驗產品品質無誤,且此項採購案總金額不過四十餘萬元,其無 需為此犯案,至於上開檢驗報告之訂單暨發票號碼為何會與京資公司前向 IPI公 司購買硫酸鉀之號碼相同,其也不知情,況 IPI公司前亦有出貨後,卻否認交易 之前例,故此案應係其代理商向該公司反應後,基於商場恩怨才被誣陷被告云云 。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中科院採購組組長乙○○到庭證述詳確,乙○○證述 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中科院高雄採購站要購買一批 IPI公司製造之己二酸二 丙脂,乃通知各廠商競標,有 IPI公司之代理商及永唯公司二家公司出標,結果 由永唯公司得標,但事後 IPI公司一直未收到訂單,所以向經濟部反應可能有仿 冒之情形,當時被告已經交貨了,所以中科院一方面就品質做檢驗確定是否無誤 ,另則將被告所交付之原廠檢驗報告影本送請 IPI公司查核,結果品質部分沒問 題,但檢驗報告經 IPI公司鑑驗後,卻發覺係更改自京資公司Louis Wang(即被 告)於八十五年間向該公司訂購硫酸鉀所取得之檢驗報告,且己二酸二丙脂之英 文拼寫也有錯誤,又當時簽約時雖未與永唯公司明白表示要檢驗報告之正本或影 本,但原則上應要交付正本為是,不過由於中科院較重視的是品質,所以廠商常 常只交付影本等語。而被告所交付之己二酸二丙脂檢驗報告,經美商 IPI公司查 核結果,其訂購號碼及發票號碼均與京資公司前向 IPI公司購買硫酸鉀,而由該 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號碼相同,雖然該檢驗報告抬頭標籤及格式與該公司相同 ,然 IPI公司從未曾出具該份檢驗報告,且己二酸二丙脂之拼寫「 Di-N-Propyl Adipate」亦被誤拼為「Di-Propyl-N Adipate」等情,亦有中科院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四日函請IPI公司檢視文件真偽、IPI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回覆鑑驗結果等函 及前開己二酸二丙脂暨硫酸鉀之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按。經本院比對該二份檢驗 報告影本,發現:(一)除IPI公司所指出前開相同處或錯誤拼寫屬實外。(二 )該二份報告無論是標示 IPI公司之抬頭、出具日期、成分及驗證者簽名等位置 均完全相符(見附件標線A、B、C、D、E所標示之位置)且字體級距亦同, 雖深淺稍有不同,但並非原字形大小不同,應係影印後較為模糊所致。(三)按 一般國外書信往來之慣例,除非係大量寄發之情形,否則最後簽名部分多由個人 親自書寫以示誠摯,鮮有以複寫紙複寫或機器印刷之情形,此由被告所提出 TIS 公司出口部門主管 Richard Erh所出具證明書均親自簽名亦可佐之,然查上開二 份報告之驗證者手寫簽名、頓點、疊壓印刷字體等位置及簽名粗細竟完全相同, 顯過於巧合。(四)另由附件標線B、C間及D、E間之二處位置,被告所提己



二酸二丙脂之檢驗報告均有空白之現象,為何未接續繕打而留下大幅空白,已值 人懷疑,經與硫酸鉀之檢驗報告比對,則可發覺後者之報告於相對之B、C間空 白原以印刷字體特別標示硫酸鉀;D、E間則係有多項檢驗結果之標示,而驗證 者之簽名則緊接於檢驗結果下,前者會留下該處空白,應係標示檢驗結果項目較 少,又為配合手寫簽名之位置所致。從而綜上各點,足認上開檢驗報告影本確係 變造自 IPI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所出具之硫酸鉀檢驗報告無誤,該己二酸二丙 脂檢驗報告係經變造完成之文書,洵堪認定,是 IPI公司出函否認上開文件為該 公司所出具,應屬實情,並無被告所指稱因商場恩怨而故意否認之情。三、次查,茲有疑義者,當為上開變造完成之檢驗報告,究係由新加坡 TIS公司抑或 被告個人所為?按上開文件係變造 IPI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所出具之硫酸鉀檢 驗報告而來,其理由已見前述,又該硫酸鉀檢驗報告係因被告前以京資公司名義 向IPI公司購買是項產品,方由IPI公司出具予被告收執,上開交易中被告並未透 過新加坡 TIS公司仲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衡諸常情,隨貨檢送檢驗報告本 為證明該項產品之品質符合契約要求,杜絕事後可能之爭議,則出具報告之 IPI 公司當無僅交付影本予相對人之可能。又上開硫酸鉀產品,亦係中科院欲採購該 產品透過競標程序由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標得後交付,被告於交付上開產品時僅交 付檢驗報告影本,並未交付正本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乙○○分別供稱或證述翔 實,故依常情推斷,該檢驗報告之正本應仍留存於直接向 IPI公司購買之被告手 中為是,從而 TIS公司既未參與該次交易,實無取得前開檢驗報告加以變造之可 能。參以被告復一再堅稱TIS公司之Richard Erh因事務蠻忙且事涉敏感管制物品 ,恐影響在美配合平行輸出廠商之存續權益而不願出庭作證云云,然查,被告所 言倘果有其事,焉何未涉及洩漏美國廠商機密之檢驗報告正本,迭經被告與 TIS 公司聯繫,仍無法取得正本,從而上開TIS公司出口部門主管Richard Erh所出具 之證明函自無法遽以採信,足判該檢驗報告並非 TIS公司所交付。又永唯公司之 實際經營業務均由被告負責,上開採購案之交易,亦均由被告個人所處理,亦經 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張連運即永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淑惠即永唯公司業 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足認該變造行為,應為被告個人所為。從而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堪信被告乃因未直接或透過 代理商向IPI公司購買己二酸二丙脂進口,致未能取得IPI公司所出具之原廠檢驗 報告,為求順利交貨,而變造京資公司原持有之硫酸鉀檢驗報告,並將變造完成 之報告影本交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科院及 IPI公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檢 驗報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係因未直接或透過代理商向IPI公司購買己二酸二丙脂進口,致未能取得IPI公司 所出具之原廠檢驗報告,為求順利交貨,方為上開變造暨行使行為,然其交付予 中科院之己二酸二丙脂產品,業經中科院檢驗品質確屬己二酸二丙脂無誤,並無 交付假貨之情形,現中科院亦與永唯公司辦理解約,及被告到案迄未坦承犯行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變造完成之己二酸二丙脂檢驗報告影本,業經被告交付中科院收執,即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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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