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705號
PCEV,109,板簡,2705,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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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05號
原   告 李梅貞 

訴訟代理人 李繁琛 

被   告 李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並已繳納押租金5,000 元 。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被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 且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法兩造之法律關係視為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詎被告自109 年7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 先後於109 年8 月7 日、109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繳納租金及搬離,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自109 年7 月 20日起至110 年2 月19日止,共積欠租金35,000元,其積欠 租金之金額扣除押金後已逾2 個月,原告又於110 年2 月26 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扣抵二個月押租金後共計已積 欠達二個月租金,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原告 已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惟被 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 11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時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於租約期間屆滿 後,被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且原告仍收取租金,兩 造之法律關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及被告未依租約履 行義務,積欠租金,且積欠之金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 個月 ,經原告多次催繳,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扣抵二個月押 租金後共計已積欠達二個月租金,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未 遷讓返還房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9 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09 年 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法律之適用:
(一)遷讓房屋部分:
1、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 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 時。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 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 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土地法第100 條、民法第450 條第2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
2、另按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房屋出租人 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



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 ,即應認為已有催告;再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 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 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 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 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 約解除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69年度台上 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 3、本件被告自109 年7 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其所積欠之 租金額扣除所繳納之押租金5,000 元後,已逾2 個月,其 間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繳付租金,被告卻遲未繳付。茲 原告既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即以110 年2 月26日作 為終止租約之時點。準此,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兩造 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二)被告積欠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 元,被告未 繳納自109 年7 月20日至110 年2 月19日止共7 個月租金 ,其金額總計35,000元(計算式:5,000 元7 月=35,0 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 35,000元,自屬有據。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 原告終止契約至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搬遷,其繼續占 有使用上開房屋,依通常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房屋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生活尚稱便利,其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5, 000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時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而被告尚積 欠原告租金35,000元,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 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 ,並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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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