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546號
PCEV,109,板簡,2546,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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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李滿美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范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 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吳致人(下稱吳致人)母親之姊 妹(即俗稱之阿姨),吳致人乃係從事經商之人,時常具有 資金調度之必要,其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因業務而存有資金 之需求,遂於他人介紹下向被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下稱系爭150 萬元借款)以做為周轉之用途,被 告遂向其表示須提出擔保物及擔保人方願意借款予吳致人。 吳致人得知上開等情後,遂向原告表示請求原告將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五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預告登記之方式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 ,並請求原告擔任渠與被告借款之擔保人,原告因與吳致人 為家屬親族之關係,遂慨然應允。吳致人遂於105 年10月3 日偕同原告與被告見面,被告並向渠等表示其借款之被告資 金來源(即俗稱之金主)為訴外人鄧錫金(下稱鄧錫金), 故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將登記於鄧錫金之名下,雙方並於



該日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乙紙,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吳致人於取得系爭借款後,隨即於 106 年3 月間清償完畢,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及預告登記 權人乃分別為原告及鄧錫金,雙方遂成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 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並於106 年3 月31日簽訂上開文件, 以資證明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從而,系爭本票 債權已因吳致人之清償而消滅,其基礎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為此,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系爭本票係原為擔保吳致人向被告所借之他筆款項,而與 系爭150 萬元借款無涉。亦即,訴外人吳致人於105 年間 向被告陳稱其日後將有資金需求,希望被告能借其款項, 惟被告擔心所借出款項無法收回,遂要求吳致人先行提出 第三人所開立之本票,以擔保其日後借款,是吳致人即提 出系爭本票以供日後借款擔保,嗣後吳致人於106 年8 月 、10月間請求被告借予其款項,被告始應允並分別匯款各 100 萬元予吳致人;如吳致人未提出系爭本票以擔保日後 所借款項,被告焉有可能在無任何擔保之狀況下,即出借 其如此高額款項,此可足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吳致人 向被告所借他筆款項之債務,要與系爭150 萬元借款無涉 。
(二)依原告所述,其係以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相關文件及 系爭本票,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則吳致人於清償系爭 款項之後,以一般常理言,原告即應要求返還上開擔保文 件,以解免全部擔保義務,然原告記得向鄧錫金索取債務 清償證明書及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卻遺留系爭本票未予 索回,顯與一般擔保人欲脫免全部擔保責任,會將所有擔 保文件取回之常情不符。再者,依原告所述,其已以簽訂 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相關文件,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何 必另行開立本票擔保同一借款債務?此亦足徵,原告所述 顯不符常情。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 第2389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致人於105 年10月間因欲向被告借款, 而請求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 號五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以預告登記之方式作 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並請求原告擔任渠與被告借款之擔 保人,原告因與吳致人為家屬親族之關係,遂慨然應允。 吳致人遂於105 年10月3 日偕同原告與被告見面,被告並 向渠等表示其借款之被告資金來源即金主為訴外人鄧錫金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將登記於鄧錫金之名下,雙方並 於該日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乙 紙,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之事實,雖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係 針對系爭150 萬元借款及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而簽發交付 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吳致人於105 年10月間因欲向被告借款 ,並請求原告提供擔保,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五 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以預告登記之方式,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債務清償證明 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之律師 函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委請鄧啟宏 律師所撰寫以原告為受文者之109 年度擘宏字第002 號律 師函,其上已明載「台端前因擔保吳致人先生向本人所借 款項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並約定於106 年4 月2 日無條件支付,…」等內容,且經對照系爭本票之記載, 其上發票日、面額及到期日亦分別為105 年10月3 日、15 0 萬元、106 年4 月2 日,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 所簽發用以擔保吳致人向被告所借款項150 萬元之擔保乙 節,尚非無據。
2、原告就其主張吳致人於105 年10月3 日偕同原告與被告見 面,被告並向渠等表示其借款之被告資金來源之金主為訴 外人鄧錫金,故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將登記於鄧錫金之 名下,雙方並於該日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相關文件 及系爭本票乙紙,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乙節,除提出系爭 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為證外,復 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為憑,而被告亦不否認有透過金主鄧錫金出借150 萬元 予吳致人,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等情。觀諸 上開106 年3 月31日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載明「 地政機關登記日期:民國105 年10月」、「地政機關收件



號碼:105 年北中地登字第154110(按應為154120)號」 ,而上開106 年3 月31日書立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所載 之不動產標示之土地、建物及門牌即為系爭不動產,此對 照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原告係於105 年10 月5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申辦預告登記,並於106 年3 月31 日塗銷預告登記等內容,吳致人借款之時間、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間,經核與系爭不動產申辦預告登記之時間均 為105 年10月,可見原告為擔保系爭本票之150 萬元借款 債務,除提供系爭不動產申辦預告登記外,並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
3、被告雖抗辯吳致人另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於106 年8 月 7 日、同年10月11日各自匯款100 萬元予吳致人,系爭本 票係擔保吳致人向被告所借該二筆款項之債務云云,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2 紙為證,然此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衡諸常 情,一般人以本票作為擔保之票據,其發票日及到期日理 應為借款日之同日,或定於該借款日後之日期,方具擔保 之功用,並令借貸人及貸與人同時有所保障,然觀諸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10月3 日、106 年4 月2 日,皆早於被告所辯之上述106 年間之借款即106 年 8 月7 日、106 年10月11日前數月之久,此顯與常情不符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以系爭本票擔保上述吳致人於106 年 間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乙節,容難採認。
4、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記得向金主鄧錫金索取債務清償證明書 及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卻遺留系爭本票未予索回,顯與 一般擔保人欲脫免全部擔保責任,會將所有擔保文件取回 之常情不符乙節,固非無據,然據原告陳稱:系爭105 年 借款乃係由吳致人取得款項、清償款項,該借款之相關事 宜皆係由吳致人負責處理,原告並未過問,是原告亦不知 吳致人為何疏忽於清償系爭105 年借款後,並未向被告索 取系爭本票等語,經核其情節,亦屬可能,自難憑系爭本 票仍留置於被告處,而率加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並非吳 致人之上述150 萬元借款債務。
5、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吳致人於105 年10月3 日向被告所借款項150 萬元之債務乙節,應屬有 據。
(三)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105 年10月3 日150 萬 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致人於取得系爭借款後,隨即於106 年 3 月間清償完畢,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及預告登記權人 乃分別為原告及鄧錫金,雙方遂成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預



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並於106 年3 月31日簽訂上開文件, 以資證明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系爭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而被告亦不否認有透過金主鄧錫金出借150 萬元予吳致人 ,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借款債務業因經吳致人 清償完畢而消滅。
(四)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乙節: 1、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本票發票 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時,應 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交付被告,兩造分別為票據債務人 與執票人間之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 系爭借款清償義務之履行,此已如上述,而系爭借款既經 吳致人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已不存在。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 權亦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 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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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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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滿美 │1,500,000 元│105年10月3日│106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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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