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強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曾柏勳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 1月14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 。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柏勳於108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65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10.3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左前方訴外人即證人林來松所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服務 廠估價維修費用高達37萬0,834元,經原告考量後認維修不 符實益,遂將系爭車輛以18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信成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參諸訴外人權威車訊雜誌之出版商即鑫權 威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證明(下稱系爭鑑價證明),系爭 車輛為101年出廠,於系爭事故前之交易價格為50萬元,足 徵系爭車輛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應有此等二手行情,卻因系 爭事故而須以賤價售出,此與被告曾柏勳之侵權行為有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二手行情價50萬元與售價18萬 元之價差32萬元甚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二手行情價50萬元與售價18萬元間之價差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指客觀之交易價值而言, 而不包括當事人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價金主觀交易價值,本件 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9年11月26日函,就系爭車輛 鑑定結果略以:a.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 肆拾叁萬元正。…c.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叁拾 伍萬元正。準此,本件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後僅減損8萬元 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主張受有32萬元之損失顯無理由。又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鑑價時顯未參酌系爭車輛之購入價 額,逕以:a.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肆拾 叁萬元正等語,認定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 究: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暨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新 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汽車租賃契約書、權威 車訊之鑑價證明及中古汽車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7月30日 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1931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本院卷 第 43至113頁),而被告就其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不爭執,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成為事故車,經裕益泰山 廠估價後認修復費用過鉅,擇以出售方式取代維修,計受有 交易上貶損32萬元之損失乙節,參諸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林 來松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結證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 即無法發動,抽油幫浦斷掉了,無法抽油因此不能發動,系 爭車輛車頭與車斗處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 346頁),堪認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車體受損無法繼續行駛,佐以系爭車輛 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43萬元,而發生事 故未修護前價格,因系爭車輛已出售,無實車鑑定,故無法 明確判定未修復前之市場價格,於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 價格約為35萬元等節,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9年11 月26日、110年4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95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差貶損為8萬元(計算式:43萬元-3 5萬元=8萬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8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過高,而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9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17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鑑 定 費 6,000元
合 計 10,080元 由被告負擔2,52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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