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210號
PCEV,109,板簡,1210,20210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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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劉月綉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2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1421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 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 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38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 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 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雖係由原告簽,惟金額及發票日均非原告所書寫,故系爭本 票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且原告並未授 權被告填寫,故該本票為被告偽造;且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 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房



、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85/10000,及其上同段號4146建號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時,經被告告知係為辦貸款所用遂交付予被告, 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既經貸款銀行撥付,系爭不動產亦經被 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詎料,被 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竟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聲 請本票裁定,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一 節,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38號民 事裁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契約書、權狀影本、聯 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所得稅資料 清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惟否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系爭不動產總價為3184萬元,扣除原 告之自備款100萬及向銀行貸款所得1900萬後尚不足1184萬 元,故原告先向被告借款1184萬元,兩造復約定:原告應自 銀行撥款日起第25個月時一次償還,故簽立切結書及簽發系 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復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21萬元予被告,因原告未清償借款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且本件系爭本票上除 蓋有原告之印文外,於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參見原證二 )、公司無息貸款切結書(參見被證一,下稱切結書)上皆 蓋有相同之印文,顯見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及 無息貸款切結書上之印文均為原告所蓋,系爭本票非為偽造 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 足以證明:(一)系爭本票為偽造?(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為何?是否存在?
三、按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有規定,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 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 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 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 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 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 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 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 4447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票 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



,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 票據型態。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著有規定。又按印章由自 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 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9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除發 票人之簽名外,其餘記載皆為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一節, 然原告既自承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是縱原告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然執票人所執本票 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成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 授權他人填寫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 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原告所主 張:未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與發票日,且未授權被告填寫一 節,應屬非常態即變態事實,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揆諸前 開判決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經本院以肉眼勘驗結果,系 爭本票(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09548號卷 宗內)中面額(包含國字、阿拉伯數字)、簽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發票日應是同一支筆寫(參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衡情,系爭本票之面額(包含 國字、阿拉伯數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發票日均由同一人 於同一時間所填載之可能性較高,是原告所主張:除發票人 之簽名外,其餘記載皆為被告所偽造且為無效票據云云,難 信為真實。
四、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 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 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 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件原告 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銀 行貸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 被告之借款債務,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陳並 不一致,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作 為銀行貸款撥款擔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第二款、建物買賣契約書第 肆條第二款雖約定:「甲方(即原告)辦理銀行貸款為本買 賣價款之一部分,屬乙方(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賴偉或被 告)收款…甲方並應於交付第二期款同時開立與貸款銀行設 定金額同額(即貸款金額之一‧二倍)之商業本票一併交付 乙方,俟乙方收取該價款同時將本票返還甲方。」等語,然 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3184萬元,原告向銀行貸款金 額為1900萬元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9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若系爭本票票係擔保銀行貸款一 節為真正,則依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第二款及建物買賣 契約書第肆條第二款之約定,票面金額應為2280萬元(計算 式:1900萬元×1.2=2280萬元),而非1142萬元,則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即與原告所主張者不符;復觀原告於審理中 陳稱:「頭期款支付180萬元,後續在合約當時預計可以貸 得2763萬元,但聯邦銀行只貸1900萬元,只差1104萬元。」 (參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原告確實尚 未繳清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則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僅做為擔保銀行核貸,而非擔保尾款,即與常情有違,是原 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銀行貸款撥款擔保云云 ,即乏依據,尚難採信。
五、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作為銀行貸款撥款擔保之前提事實,已如上述,本院即無 庸再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已履行完成。原告既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告復無其他得 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之事由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及所擔保之 債權已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不存在;被告則於本訴訴訟繫屬中,以: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尚有1184萬元尚未清償,故簽發系爭本票為擔 保等語為防禦,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起反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或借款(擇一),核其標的顯與 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程序 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反訴被告於107年4月2日向反訴原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184萬元,反訴被 告當時資金不足僅先行給付100萬元購屋款,反訴被告另向 銀行貸款1900萬元,剩餘1184萬元款項經兩造協議,反訴原 告同意反訴被告自交屋日起算25個月時一次性將1184萬元 全數償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因此開立1184萬元之1.2倍金 額即1421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交付反訴原告,惟反訴被 告自交屋日起算25個月時,未依約償還反訴原告上開款項, 迭催未理,爰僅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中49萬元,並保 留其餘請求之權利。為此,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擇一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切結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 證,反訴被告固不爭執尚欠1104萬元買賣價金未清償完畢, 惟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並以簽發系爭本 票並非做為系爭不動產剩餘買賣價金之擔保,而係做為銀行



貸款撥款擔保,且切結書上之記載不足以做為清償期之約定 ,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本件反訴被告是否積欠反訴原告款項?苟有,清償期是否 屆至?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並未 否認切結書簽名之真正,揆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意旨,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 行為,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切結書之內容並非真正 ,是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信取。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反訴被告 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復自承:「(問:本 件房地總價為價金為3184萬元,反訴被告尚未清償完畢之部 分有無超過49萬元?)尚未清償部分有超過49萬元等語不諱 (參見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反訴被告 既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經反訴原告交付且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反訴被告自負有付清價金之義務,而反訴 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載明:「茲就甲方(即反訴被告)購買乙 方(即反訴原告)所建板橋金富帝寶(重慶路245巷106號6樓 )個案,因購屋款差額部分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元整 ,乙方同意甲方自銀行撥款日起算第25個月時,須一次性將 購屋自備款差額全數償還於乙方,並於銀行撥款後三日內提 供該戶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待甲方償還差額時,乙 方退還甲方所開立的商業本票。」,而自銀行撥款日起算第 25個月為109年6月8日,則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8日即有一次 性將購屋自備款差額(即1184萬元)全數償還於反訴原告, 待反訴被告償還差額時,反訴原告始有退還反訴原告所開立 之擔保本票之義務,則反訴被告既尚有超過49萬元之買賣價 金未付則反訴原告於屆清償期後之109年11月17日反訴先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49萬元,即非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包括 切結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則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 ,自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反訴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TH0000000 │14,210,000元│ 劉月 │107年4月24日│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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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