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169號
PCEV,109,板簡,1169,20210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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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翁淑華 
兼訴訟代理人邱金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五十八)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金裕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翁淑華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翁淑華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30,262元及利息 等未為清償,詎被告翁淑華竟於107年7月9日將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58) 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邱金裕(即被告翁淑華之配偶),並於107年7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金裕完畢,是被告翁淑華所 為此種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 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足見有詐害行為,致原告不 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說明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尚不 足證明系爭不動產是由被告邱金裕出資所購入。



2、被告翁淑華自承其無固定收入,且被告翁淑華目前無擔保 債務至少有4家銀行欠款,金額高達90逾萬,縱有零星收 入,亦不能擔保足以償還原告,又其名下嘉義兩筆土地現 已遭拍賣,且原告無因此拍賣獲得受償之可能。 3、被告於申請協商時,原告僅知其積欠各家債權銀行金額, 並未能知悉其有移轉不動產之事實,前置協商資料亦僅有 其欠款資料,前置協商資料並無清楚之文字告知被告翁淑 華之前曾擁有系爭房地,然後已於何時移轉於被告邱金裕 ,原告是於109年1月30日首次調閱被告財產清冊,並於 109年3月間首次調閱異動索引,始知系爭標的移轉予被告 邱金裕,是本件未罹於除斥期間。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翁淑華於贈與被告邱金裕系爭房地前,因被告翁淑華 曾多次向被告邱金裕借款投資,借款金額約110萬元,故 被告翁淑華同意由被告邱金裕出資所買,但登記於被告翁 淑華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0日贈與給被告邱金裕 ,被告邱金裕則不再追究所借之款項。被告翁淑華贈與系 爭不動產時,被告邱金裕既然也同時免除對翁淑華的借款 債務,故於被告翁淑華的資力並無影響,故無詐害原告之 行為。
(二)就系爭房地是被告邱金裕出資所買及被告翁淑華欠被告邱 金裕約130萬元之證明,茲說明如下:
1、系爭房地是以被告翁淑華名義用350萬元買的,350萬元中 的150萬元是被告邱金裕向其媽媽借的。其中150萬元是被 告邱金裕向其媽媽借的,用來支付買受系爭房地的前三期 價金共計1,474,913元(100萬元+30萬元+174,913元)。另 200萬元是以被告翁淑華名義於79年11月20日向彰化銀行 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借的,所借貸款由彰化銀行於79年 12月21日撥入被告翁淑華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並約定該帳戶為貸款分期付款之還款帳戶。上述所借貸款 都是由被告邱金裕於79年12月至89年12月間分期還清,該 抵押權於89年12月4日已完成塗銷登記。
2、又被告翁淑華於88至89年間在富邦證券買賣股票時,向被 告邱金裕借款約70幾萬元,借款至今均無償還邱金裕。該 項借款由被告邱金裕分五次電匯給被告翁淑華在富邦銀行 證券帳戶,五次合計789,627元。103年及106年被告翁淑 華兩次向被告邱金裕借款共計18萬。被告翁淑華於97年至 102年為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銷人員期間,因無錢 但又要買公司商品情況下,就叫被告邱金裕代刷信用卡購 買商品,刷卡金額總計為311,409元,刷卡金額算入借款



,惟借款至今仍未還款。
3、綜上所述,總借款共計1,281,036元(即789,627+180,000 +311,409)。
(三)被告翁淑華贈與系爭房地時,除系爭房地外之全部財產仍 可擔保原告債權:
1、翁淑華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之財力狀況:被告翁淑華仍任職 於首璽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首璽苑公司)經理,每月 並有一定的收入,並有正常向原告償還貸款。被告翁淑華 現仍持有2塊嘉義土地,合計持份98.11坪,經嘉義地院鑑 價為271,000元。又被告翁淑華現仍持有市價約40萬元翡 翠。
2、被告翁淑華贈與系爭房地時,既然仍在工作有收入,且正 常向原告償還貸款,並有上開土地及翡翠,是被告翁淑華 的全部財產仍足以清償原告20幾萬元的債權,不會妨礙到 原告債權。
(四)若原告有撤銷權,也因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1、被告翁淑華於97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在信用 卡申請書個人資料欄之現居地(即系爭不動產)填寫自屋無 貸款,此時原告已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翁淑華所有。原告 也曾此以此信用卡申請書當證據,於107年10月18日向法 院申請對被告翁淑華的支付命令,更加確定原告確實知道 系爭不動產為翁淑華所有。
2、被告翁淑華後因投資失利而不能還款,因而向原告申請協 商機制時,已提供財政部國稅局所列印的被告翁淑華財產 清冊給原告,原告審核資料無異議後,始於108年2月20日 與被告翁淑華訂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述之財產清冊 除載明被告翁淑華有上述兩筆嘉義土地外,已無系爭房地 ,顯見原告此時已知翁淑華已對系爭房地做處分行為。 3、綜上,原告早於97年3月27日已知系爭房地為被告翁淑華 所有,也於108年2月20日之前知被告翁淑華已處分系爭房 地,故原告之撤銷權於應於109年2月20日後已消滅。原告 於起訴狀謂其於109年3月27日向戶政機關查詢被告翁淑華 之戶籍謄本時,始知被告翁淑華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邱金裕,實為不可採信之詞。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淑華積欠230,26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 翁淑華於107年7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原因予 被告邱金裕,並於107年7月20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金裕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21666號債權憑證、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為證,且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另原 告主張:被告翁淑華所為上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 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足見 有詐害行為一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自應審酌者為: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本院撤銷之?
(二)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調取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系爭房地之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後,其中顯示原告最早於109年3月27 日曾調閱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資料,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6月15日數府三字第 1090001600號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 迄原告起訴之109年4月28日(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證)尚 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雖被告2人抗辯:原告早已知系爭房 地為被告翁淑華所有,且被告翁淑華向原告申請協商機制 時,已提供財政部國稅局所列印的被告翁淑華財產清冊給 原告,原告審核資料無異議後,始於10 8年2月20日與被 告翁淑華訂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 於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就被告翁淑華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所提出之聲請資料雖 包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惟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係依聯徵中心平台交換資訊方式通知有 無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並未將包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在內等資料之聲請書狀繕本送達原告等情,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佐,難認原告於 108年間被告翁淑華申請協商時知悉被告間有移轉系爭房 地之事實,被告2人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於109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為無償行為: 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 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 對價」,則是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 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本件被告翁淑華既係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金裕, 而所謂「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足 認被告翁淑華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轉讓予被告邱金裕至明。 至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邱金裕所購買,被告 翁淑華僅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且被告翁淑華贈與系爭房 地時,被告邱金裕亦同時免除對被告翁淑華之借款債務, 故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無償云云,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翁淑華存摺影本 、被告邱金裕存摺影本、訴外人邱溥晏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然經核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被告及訴外人邱溥晏之金錢往 來事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及債權債務關係 之事實,況且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則被告翁淑華將系 爭房地登記返還還被告邱金裕時,被告邱金裕豈有用以抵 銷被告翁淑華債務之可能?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與常 情有違,容難逕採。
(四)本件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虞: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 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



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撤銷權之行使,旨 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 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 。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 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 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 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翁淑華積欠 原告借款,又被告翁淑華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餘薪 資所得及嘉義土地2筆(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翡翠數只等情, 為被告翁淑華所自承,亦有被告翁淑華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 知:被告翁淑華所有之嘉義土地2筆目前正受拍賣,且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拍得之價金於先行償 還抵押權人後已無餘額償還予原告,嘉義縣○○鄉○○段 0000 0地號土地拍賣價僅7萬餘元,且恐遭流標,又被告2 人雖抗辯:其尚有翡翠數只市價約40萬元,然翡翠若無設 定擔保物權之情形下,其體積小巧、在市場上容易流通變 現、遺失,再者被告翁淑華之收入不穩定等情為被告2人 所不爭,是被告翁淑華所有之嘉義土地2筆、翡翠及收入 均不足擔保原告之債權至明,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已造成對 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
(五)綜上,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援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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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璽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