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09年度,46號
PCEV,109,板建簡,46,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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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榤龍即小鋼牙拆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筱蘋 
被   告 益揚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大 

訴訟代理人 呂暐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發包之「108年度三重區(A區 、B區)雨水下水道清淤及設施維護工程」A區之「鴨母港溪 除草清疏工程」(下稱鴨母港溪工程)由被告承包後,被告 將鴨母港溪工程民國108年7月10日派工單附表(下稱系爭派 工單)中合約項次「一、12雜草雜木割除及運棄」、「一、 47挖土機45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請原告施作, 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工程 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完工,被告承包之鴨母港溪工程亦經驗收合格,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猶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營業稅1萬元,共計為2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含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20 萬元,約定施工期間為108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原告 並未完工即自行離開現場,就已施作部分,被告亦通知原告 補強,系爭工程原告未完成部分,係由被告自行施工完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發包之鴨母港溪工程後,將該工



程中系爭附表合約項次「一、12雜草雜木割除及運棄」、「 一、47挖土機45型」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委請原告施作 ,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承 攬報酬為20萬元(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5頁)㈡、系爭工程施工日期為1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鴨母港 溪工程並經三重區公所驗收合格。
㈢、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拒不給付工程款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作?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茲 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
⒈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系爭工程為鴨母港溪工程中 合約項次「一、12雜草雜木割除及運棄」、「一、47挖土機 45型」部分之工程,工作內容包括除草,不含清淤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證人即鴨母港溪工程之監造人員蘇桓 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挖土機45型應係指該派工單會 使用到之機具,至於廠商要用如何使用並未限定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8、199頁),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原告提供 挖土機45型為機具進行鴨母港溪工程中之雜草雜木割除及運 棄等工程(下稱除草工程),合先敘明。
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原告主張業已依系爭契約將鴨母港溪旁之雜草雜木割除並運 棄,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施工照片、通訊軟體截圖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233至255頁;第379至395 頁;本院卷㈡第25至 121頁;第219至221頁),又除草工程 是指清除鴨母港溪河岸兩旁雜草,透過照片即可判斷是否施 作完成,監造人員於108年7月22日前往現場督導時,在監造 人員視力所及範圍之除草工程均已完成,然鴨母港溪下游之 除草工程是否完成尚未確認,被告承攬之鴨母港溪工程,監 造人員於108年7月22日督導後至驗收前,並未要求廠商即被 告進行缺失改善,鴨母港溪工程驗收1次就合格,除草工程 部分並未遭業主要求扣款等情,業經證人蘇桓樑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1頁)。又經本院多 次提示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供證人蘇桓樑辨認,證人蘇桓樑 固稱因受限視野無法據以判斷除草工程部分是否完成,惟其 未指出照片中有何除草工程未完成之事證(見本院卷㈡第20



0、201頁),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鴨 母港溪工程有兩大部分,一部分是除草一部分是清淤,在 108年7月16日後,被告公司人員除了除草還要清淤,因原告 施作之除草尚有缺失要補強,原告在離開現場前,把很多樹 枝和草放在溪底裡面,被告公司派很多人前往清理,108年7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被告公司主要在施作清淤工程,但有 補強原告負責施作之除草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 ,另觀之本件監造人員證人蘇桓樑於108年7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剛課長在問我鴨母港溪有在清嗎?我回應草 差不多,差淤泥」等內容之訊息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 本院卷㈡第 229頁),堪認鴨母港溪工程除草工程部分業於 108年7月25日前完成,佐以包含系爭工程在內,由被告公司 承包之鴨母港溪工程系爭派工單部分工程,業於108年7月31 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 7日由業主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驗收 ,抽驗過程未指出除草工程有何待改善之處,僅提及鴨母港 溪下游有部分垃圾、浮油及淤積物,經廠商立即清理後,已 無淤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等節,有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109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驗收紀錄、驗收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70頁),益徵原告於108年7月22日離 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前,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 僅被告認原告已施作之除草工程尚有瑕疵待修補,縱有該等 瑕疵,亦僅為承攬工作瑕疵修補之問題,對原告是否完成系 爭工程不生影響。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將除草所生廢棄物藏於溪底,故尚未完工等 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上 揭所辯,即難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是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取得



承攬報酬請求權,至該完成之工作是否無瑕疵,是否驗收合 格,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無必然之關係,合先敘明。查,原告 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即系爭工程,業如前述,而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 20萬元,加計營業稅1萬元後承攬 報酬為21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11頁),該等數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迄今未就系 爭工程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21萬元,核屬有 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含稅 之承攬報酬21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即鴨母港溪 工程系爭派工單所列工程之除草工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承攬報酬21萬元,及自 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計 2,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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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揚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