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5號原 告 周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綉家(原名施秀卿)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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