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彭中昭
盧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思怡
彭嘉柔
被 告 洪憲明
訴訟代理人 洪筱鈞
邱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法及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稱 系爭8樓房屋)廁所地板漏水,致原告所有、原告之女彭思 怡、彭嘉柔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 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廚房天花板油漆 剝落及壁癌,致系爭8樓房屋毀損,嗣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認系爭7樓房屋浴室天 花板和廚房天花板等處漏水原因確為系爭8樓房屋長期漏水 所導致,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 ,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2月1日新北土 技字第110000028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件七所示修復費用鑑估一數量計算表與預算表(1/2)之修 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 7樓房屋漏水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06元。 ㈡ 系爭7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造成之壁癌滋生黴菌影
響健康,廚房壁癌飄散至各角落,廚具和煮好之開水均無法 飲用,使居住人彭思怡、彭嘉柔常因擔心廁所天花板坍垮, 對彭思怡、彭嘉柔生活品質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又被告長期 在半夜、凌晨發出極大敲打聲響打擾彭思怡、彭嘉柔睡眠, 經彭思怡、彭嘉柔報警仍未改善,更於109年5月5日調解不 成立後,長期用盡各種方式(刮地板、用鋼瓶敲打地板、灑 彈珠類的聲響、大力奔跑在各房之間、推家具等)打擾彭思 怡、彭嘉柔之居住安寧,致彭思怡、彭嘉柔因此必須長期至 永和耕莘醫院看診及吃藥穩定情緒,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0 0,000元。
㈢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修復費用鑑估一數量計算表與預算表( 1/2)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均無從證明該等照片係於何時、 何地拍攝及被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況原告 並未針對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 主張被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7 樓廁所天花板漏水與廚房天花板油漆剝落及壁癌而受損,被 告應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屬無據。縱使原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確有廁所天花板 漏水與廚房天花板油漆剝落及壁癌等現象,但並非必然為被 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所造成,難逕以被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 屋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正上方,即認系爭7樓房屋有 漏水等現象係由系爭8樓房屋所造成,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7樓房屋漏水等現象係因被告所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漏水 所造成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請鈞院依法審酌系爭鑑 定報告,原告對於如何因漏水而受有精神上損害,進而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請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8樓房屋 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修繕系爭7樓房屋漏水,並
賠償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 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就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乙節,業經原告聲請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鑑定報告 所載之鑑定意見略以:「㈠系爭7樓房屋客廳廁所天花板、 廚房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何?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及修繕費 用為何?⒈上午11:20-11:30進行積水前之混凝土含水率 與紅外線熱影像拍攝。⒉上午11:31-11:41於8樓廁所馬桶 3次放水測試、7樓浴廁天花板清潔孔檢視排水管尚無明顯滲 漏,11:41-11:43於8樓浴廁洗手台3次放水測試,7樓浴廁 天花板排水管尚無明顯滲漏。⒊上午11:48-12:00於8樓廁 所儲水至2-3cm深(地板排水孔以膠帶封口),12:30於7樓 浴廁門口新增(R1,R2)2處大量出水。⒋中午12:30(自12 :00儲水約半小時)於7樓廁所天花板、牆面及門口即有出 水現象。⒌下午13:20雙方合意進行積水後80分鐘之混凝土 高週波濕度儀與紅外線熱影像比對含水率變化及溫度影像異 常,重要紀錄如下。⑴主要漏水處集中於8樓廁所門檻投影 處(明顯異常溫差、含水率增至3.7~4.8%),7樓廁所門口 即有2處大量出水含水率高達5.1%~9.6%(一般水泥砂漿吸水 率12%,因此約達吸水飽和42~80%),濕漬範圍擴大至廚房 隔間牆)。⑵向管道間視角可看到,水滴係由樓板裂隙處( 8樓浴廁門檻投影處)向排煙機「排煙管」重力垂流(排水 管上揚至管道間)滴水至7樓天花板,而由7樓頂板與浴室門 口上方牆面接縫亦可見裂縫及水滴濕漬擴大。14:00(積水 測試2小時)取R2處水桶接漏水即有200cc水量。⒍再由原告 提供光碟比對,僅擷取109年2月16日-109年6月7日期間所拍 攝漏水及壁癌影像,諸如:7樓廁所上方糞管與樓板處濕漬 (以紙接觸該處完全濕掉)、白華產生結晶及大量剝落,廁 所與廚房之間隔間牆近門口處角隅大片出水。原告又於本會 會勘後(110年1月16日)持續拍攝,廁所天花板漏水已積淹 至木作平頂。綜合研判現場測試及原告自行紀錄照片、影片 等,針對原告7樓房屋客廳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之漏水 原因,主要是被告8樓廁所板防水層及四周角隅接合處接續 不良,無法有效防水,水分入侵後由毛細孔或自裂隙入侵滲 透積蓄於結構體飽和後,沿裂縫毛細孔滲透至樓下(即7樓 廁所天花板,並擴及廚房牆面、天花板)。此外長期滲入混 凝土將Ca(OH)2帶出而形成壁癌(白華垂流),因此只要 滲漏水源不被斷絕,就會不斷產生,而且可能腐蝕鋼筋,降 低結構物的耐久性。為改善7樓漏水情事,8樓廁所防水層(
含門檻止水墩)須全部重作,將原有牆面及地坪磁磚敲除重 作,才能確保防滲漏效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 參,而認定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8樓房屋廁所板防水 層及四周角隅接合處接續不良,無法有效防水,水分入侵後 由毛細孔或自裂隙入侵滲透積蓄於結構體飽和後,沿裂縫毛 細孔滲透至系爭7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並擴及廚房牆面、天 花板所致,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 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經其現場勘查,聽取兩造陳述而為之 專業判斷,且核其鑑定意見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處,當屬可信。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上開漏水原因之修復方式?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 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查 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廁所板防水層 及四周角隅接合處接續不良,無法有效防水,水分入侵後由 毛細孔或自裂隙入侵滲透積蓄於結構體飽和後,沿裂縫毛細 孔滲透至系爭7樓房屋,導致系爭7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 並擴及廚房牆面、天花板,已於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系爭8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即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修復項目修繕系爭8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⒈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
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 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7樓房屋漏水現象係 因系爭8樓房屋廁所板防水層及四周角隅接合處接續不良, 無法有效防水所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 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舉證其對於系爭8樓房屋廁所板防水 層及四周角隅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7樓 房屋之修復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34,906元,洵屬有據。 ㈣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彭思怡、彭嘉柔常因系爭7樓房屋漏水影響生活品 質,又被告長期在半夜、凌晨發出極大敲打聲響,影響彭思 怡、彭嘉柔之居住安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此 核非原告之損害,原告既未受有損害亦非請求權人,其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34,9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