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98號
原 告 李竺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齊
被 告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5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0年3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52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 5計付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許騎乘車號988-DEW號機 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及橋安街口處時,因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驟然偏右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體傷及車損。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元、系爭車輛修 理費20,700元(工資:4,000元、零件:16,700元),原告因 傷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4,000元,合計原 告所受之損害共為65,5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不爭執,但賠償金額雙 方沒有共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導致體傷及車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悅美保健藥局收據、估價單、行照、本院刑事庭109年 度審交簡字第276號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 永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悅美保健藥局收 據為證,合計820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 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20元 ,自屬有據。
(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 理費20,700元(工資:4,000元、零件:16,700元),固提 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照在卷可稽,至108年9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1 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 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主張,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16,7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後金額為7,7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000元,無 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749 元(計算式:7,749元+4,000元=11,749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雙下肢多處挫鈍傷、右腳擦挫 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 44,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原告大學畢業,車禍發生當時在設計公司工作,月薪 約3萬多,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而被告大專畢業,車禍 發生當時已退休,有一棟自住不動產,此外無其他財產,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44,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569元(計算 式:820元+11,749元+40,000元=52,569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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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00×0.536=8,9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00-8,951=7,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