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800號
PCEV,109,板小,4800,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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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00號
原   告 高○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鐘○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暨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鐘○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杰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在秀山國小走廊 ,無故踢傷原告生殖器,又於同年9月24日在秀山國小走廊 蓄意從後方連續踢原告屁股,致原告生殖器受有龜頭包皮炎 、外部生殖器壓砸傷、外生殖器官挫傷、龜頭包皮擦傷等傷 害,原告因被告鐘○杰上開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 失,又被告鐘○杰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鐘○豪、黃○貞應與 被告鐘○杰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鐘○杰於上開時、地踢原告之生殖器 及屁股,惟爭執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鐘 ○杰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鐘○杰於上開時、地,分別踢原告生殖器及屁 股等事實,業據提出王杰凱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王杰凱小兒科診所於109年9月2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治療經過、預後欄分別記載:「 龜頭包皮炎、男性外部生殖器官壓砸傷之初期照護損傷」、 「檢查結果:左側睪丸按壓痛與陰莖按壓痛,合併龜頭紅腫 破皮」、「給予消炎止痛藥物與外用藥膏治療」、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於109年9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 「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龜頭包皮擦傷」等傷勢,核與原告 所主張其遭被告鐘○杰踢擊生殖器,依通常情形所受之傷害 相符,其上所載之就醫時間亦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再 者,稽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可見原告除生殖器外 ,身體別無他處受有傷害,益徵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勢係 因遭被告鐘○杰踢擊其生殖器之行為所致,應屬可信。被告 空言執前詞置辯,難認可採。又被告鐘○杰為102年10月生 ,其為上揭傷害之侵權行為時,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 ,依其斯時就讀小學1年級之智識程度,應認其具有識別能 力,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鐘○杰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黃○貞、鐘○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堪認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 國民小學在學生:被告鐘○杰亦為國民小學在學生;被告鐘 ○豪擔任水電工、月薪約20,000元至40,000元、名下有房產 、車子;被告黃○貞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約30,000元、名下 有房產、車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 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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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