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郭上皓
被 告 朱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之鄧永汕所有並由訴外人鄧宇廷所駕駛之車號AXA-8871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 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0,899元(含工資費用17,038元、零件費用3, 861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0,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爭執本件車禍過失,我認為是原告保車駕駛過失 ,因為我是直行車,原告保車跨線來撞我的車的右後門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照、駕照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 卷宗,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事 故經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略以:「一、朱志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違規由右側 超車,為肇事原因。二、鄧宇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2月3日新北 裁鑑字第110507914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0,899元(含工資費用17,0 38元、零件費用3,86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 爭車輛107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9年1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26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計,惟零件費 用3,86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3 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修車工資及烤漆17,038元,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8,575元(計算式:17,038元 +1,537元=18,5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3,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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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1×0.369=1,4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1-1,425=2,436第2年折舊值 2,436×0.369=8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6-899=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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