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江雅鳳
蘇偉譽
王筑萱
被 告 余志華
訴訟代理人 余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6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共四門(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積欠電信費用共計 38,560元,其中電信費8,589元、專案補貼款29,971元, 未為清償。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8年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向台灣之星電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 門號時間為102年1月10日及102年5月10日,103年1月帳務 明細被告繳款1,641元。顯見102年至103年期間,被告有 正常繳款,可見被告應有拿到usim卡。
(三)原告所提出0000000000門號之專案同意書,被告不爭執其 上簽名之真正。顯見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已合意成立電信 服務契約。依電信契約條款第參之特約事項第4條,威寶 電信(即台灣之星前身)保留核准立同意書人申請之權利
,如申請未核准,立同意書人應返還其領取手機及usim卡 。可見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時,已先行領用手機 及usim卡。
(四)原告所提出0000000000之專案同意書,被告不爭執簽名之 真正。顯見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已合意成立電信服務契約 。然依電信契約條款第參之特約事項第4條,威寶電信保 留核准立同意書人申請之權利,如申請未核准,立同意書 人應返還其領取手機及usim卡。可見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 申請門號時,已領取該專案之禮品震旦3G分享器及usim卡 。
三、被告則以:被告初係因0000000000、0000000000此兩支門號 期滿欲續約,辦理時台灣之星公司表示可以拿兩支新的手機 ,但會跟著兩個門號,這樣申請比較便宜,所以有新門號即 0000000000、0000000000,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將SIM卡交付被告,被告並未使用門號,不應收取電信費 用,而且被告只有拿到兩支手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另於102年1月10日、102年5 月10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相關電信費用及專 案補償費共計38,560元,有原告提出之欠費門號資訊、門 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除爭執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未領取sim卡 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應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未收受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云云。然查,依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服務申 請書,其下方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處,被告均有親筆 簽名。且被告係64年出生,於102年簽約時,已近40歲, 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了解簽訂契約之意義 ,如果沒有拿到sim卡,自應即時反應;然而被告卻在簽 約後仍按時給付相關電信帳款長達一年,此有卷附電信費 用帳單可證,顯然被告對於上開門號之使用狀況並沒無異 議,被告臨訟才辯稱當初簽約時就沒有拿到sim卡云云, 顯然不合常理。
(三)本院審酌一般來說,個人使用手機通常只需要一個門號, 如有生活與業務區分使用之需求,可能會使用兩個門號。 而本件被告卻申請了四個門號,考其目的,應係為圖申辦
門號可以用優惠的方案取得手機或其他電子商品,對於門 號使用與否,可能未必關心。而廠商以免費或優惠價格提 供上述手機及電子商品予消費者,其目亦在於促使消費者 使用其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以取得消費者長期按時繳納電 信費用之營業利益。因此,此類契約通常會設定消費者使 用電信服務之期限約定,即俗稱「綁約」18、24或36個月 ,如消費者於期限前解約或違約,即需支付違約金,即俗 稱之「專案補償金」或「專案補貼款」,其性質就是當初 那些手機或電子商品的費用支出。本件被告未能依約按時 繳款而欠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8,560元,其中電信費 8,589元、專案補貼款29,971元,可見被告使用之電信費 用所欠不多,而是取得手機、電子商品而獲利益較大。被 告辯稱沒有拿到sim卡,沒有拿到第三支手機云云,與原 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契約記載不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其辯解尚難 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共計38,560元, 應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9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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