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秦春長
訴訟代理人 秦珮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以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6 元 ,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四、本件原告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依 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然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自應由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