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3月18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1033918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110年2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 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 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 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 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係 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 有,在場人沈愷祺亦證稱其將所有之西瓜刀交與被移送人防 身,尚難認被移送人為上開西瓜刀之所有人,尚難併予宣告 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