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09年度,17號
PCEM,109,板秩聲,17,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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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簡誌亨 



      黃欽元 


      沈帥宇 



      魯安  


      王聖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3處分關於沒入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賭資部分撤銷。
黃欽元沈帥宇其餘異議均駁回。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原處分書均撤銷。
魯安王聖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簡 誌亨、黃欽元沈帥宇魯安王聖傑於民國109年11月7日 3時許,於賭場負責人潘少弘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職業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進行賭博 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裁處新臺幣 (下同)9,000元,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共 同賭資213,348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 異議人簡誌亨:對於上開時、地聚眾賭博一事坦承不諱,然



員警蒐證時,命賭客將其身上所有物品包含其皮包置於桌上 ,並將其皮包與身上之零錢共20,388元供作賭資,其一般均 係事後結,不需使用身上現金,當時扣得之帳冊亦見其桌上 籌碼均為空抓,而非現金買入,可證其身上現金非賭資,爰 依法聲明異議,求為發還沒入之20,388元。 ㈡ 異議人黃欽元:其為1樓娃娃機台主,2樓為倉庫供存放做生 意之物品,其於為警查獲時,配合員警搜身,員警於身上搜 得32,700元並非賭資,而係供繳款及生活費使用,桌上籌碼 僅係記數量使用,僅有請喝飲料,無任何涵義,無任何賭博 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32 ,700元。
㈢ 異議人沈帥宇:其為樓下之台主,偶爾上樓放貨與其他台主 聊天,於儲藏室即A室所玩之撲克牌無固定莊家、無抽水、 荷官,亦無賭資,最後由籌碼最少之人請喝飲料,因非賭博 故桌上未擺放現金;員警於其身上查獲之現金係購買公仔之 貨款7,300元、經營娃娃機之營收9,400元及其身上之零錢5 00元,而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 還沒入之17,200元。
㈣ 異議人魯安王聖傑:原處分機關未說明該場所為職業賭博 場所,且將未上桌參與賭博財物行為之異議人逕予裁罰,並 沒入異議人之財物,顯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現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
㈠ 異議人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部分:
⒈ 異議人黃欽元沈帥宇雖否認其等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 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然參以潘少弘於警詢筆 錄供稱: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賭場負責人是我、把



風人員是林亞臻黃耀文、荷官是朱蓓思;賭客要進來賭博 要先以LINE跟我聯繫,我會把賭客穿著特徵及姓名告訴林亞 臻或黃耀文,再由他們或我自己下去過濾賭客資料並帶至賭 場賭博,離去時由我或他們兩人帶離,都是要經過我過濾才 能進入,且有鎖門,只要我們有帶人進來或離開都會鎖門; 賭客林鈺涵黃欽元江冠毅沈帥宇張煌輝、吳宜蒨、 魯安於另一房間(即A室)玩妞妞,因為當時德州撲克賭桌 已經滿額,所以在排隊期間自己賭妞妞等語;A室在場人江 冠毅於警詢時陳稱:我在A室玩妞妞,我被查扣2,100元及10 ,000分籌碼34個,賭具籌碼是賭場提供的,籌碼、撲克牌是 用來賭博使用,現場有玩的人彼此比較輸贏,今天還沒結算 輸贏;有人拿籌碼給我們,1人發20個10,000分籌碼,1個10 ,000分籌碼代表50元,遊戲結算完,對應輸贏的玩家,1個 10,000分籌碼可兌換50元等語;A室在場人吳宜蒨於警詢時 供稱:賭資現金是賭客的、籌碼是借用的,賭具供賭客賭博 使用,我們玩妞妞沒有人主持,我以信用向賭場裡面的人借 取籌碼,我以贏到的籌碼與其他賭客換取現金,籌碼與現金 兌換比例為1比50,籌碼1個代表50元等語,堪認在場人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有使用A室此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 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 」之方式與其他行為人賭博財物。又佐以異議人黃欽元於警 詢時自承:我是向林亞臻借取籌碼,1次20顆;我們部分沒 有籌碼換現金,都是現場4人輪流結算,看輸給誰,然後以1 顆50元計算;有人會專責帶我們上去等語;異議人沈帥宇於 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在玩妞妞,我是信用先拿籌碼,20枚10 ,000元之籌碼;籌碼與現金兌換比例為200比1,籌碼200分 代表1元;現場有監視器,門是鎖著的等語,足見異議人黃 欽元、沈帥宇於警詢時均坦認其等有取得賭場提供之籌碼參 與賭博,又衡酌異議人黃欽元沈帥宇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獲時,分別經警扣得籌碼21個、籌碼20個乙節,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異議人 黃欽元沈帥宇確有於上開時、地,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 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至為明灼,異議人黃欽 元、沈帥宇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 異議人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 固分別為警扣得現金20,388元、31,370元、17,200元,惟異 議人簡誌亨於警詢時辯稱:員警於我身上查扣之現金20,388 元為我的生活費等語;異議人黃欽元於警詢時辯稱:員警於 我身上查扣約30,000元左右,本來是用來做生活費用等語; 異議人沈帥宇於警詢時辯稱:員警於我身上查扣17,200元,



我把朋友交給我的娃娃機貨款16,700元放入我的皮夾,並攜 帶皮夾及身上其餘現金前往該處等語,核與異議人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所執前開聲明異議理由大致相符,可見異議 人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自始執前詞堅詞否認前開現金係 屬賭資,則員警於異議人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身上查扣 之前開款項是否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尚非無疑,此外, 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異議人簡誌亨、黃欽 元、沈帥宇身上查扣之前開款項確為其用以賭博所生、所得 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認為賭資,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予以沒入,容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 就沒入賭資部分如主文所示之處分。至異議人黃欽元雖稱其 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現金為32,700元,然觀諸卷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異議人黃欽元 是日為警扣得之金額應為31,370元,是異議人黃欽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 異議人魯安王聖傑部分:
異議人魯安王聖傑均否認其等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而參以異議人魯安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單純來找王聖傑,但我沒有玩,我只是在旁邊 看跟聊天而已,我沒有參與賭博也沒有取得籌碼等語,異議 人王聖傑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參與賭博,我還沒取得籌碼 等語:足見其等於警詢時已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賭博財 物,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 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異議人魯安王聖傑 亦有參與賭博犯行,自不能徒以異議人魯安王聖傑為警查 獲時與其他賭客同處一室,現場復有查獲賭具,遽認異議人 魯安王聖傑亦有為賭博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 議人魯安王聖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 以罰鍰9,000元,併分別沒入29,000元、21,300元,於法未 合,異議人魯安王聖傑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爰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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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處分人│原處分書日期及案號 │處罰金額 │備註(沒入賭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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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誌亨 │109年11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 │9,000元 │20,3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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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欽元 │109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0號│9,000元 │31,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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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帥宇 │109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0號│9,000元 │1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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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魯安 │109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0號│9,000元 │2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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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聖傑 │109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0號│9,000元 │2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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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