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57號
TPAA,110,聲再,5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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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是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 述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175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門牌:同上市○○路000巷000弄0號),前經苗栗縣○○市公所 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發現頂樓增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填具違章建築查報單記載:「頂樓增建:約4公尺。」移 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擅自興建系爭建物,以103年8月11日府 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其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因 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 定,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與103年8 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合稱前處分)通知聲請人 應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嗣聲請人提出107年1月9日申請書, 主張系爭建物高度未有4公尺高,請求更正系爭建物高度, 經相對人於107年1月30日辦理會勘結論:「本案頂樓增建尺 寸經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其餘尺寸如104年6月12日……查 報單內容,後續依現場認定尺寸更正。」經聲請人簽名在案 ;相對人續以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檢送 會勘紀錄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駁回、本院109年 度裁字第1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2次再 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0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89 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 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 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屬「府建管字」號職掌,越 權者以「府商建字」函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應廢棄。又系 爭建物無門窗,純屬紀念,況立面即高僅有約70公分,原地 主許振賢其弟許振良要求給伊新臺幣1百萬元不成,案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93年度交查字第5號案件查無不 法事證,簽准結案。原審未一語指及行政機關可以越權之理 由,建管單位由自己認定,商業單位紀念物需由文化觀光局 認定,聲請人之紀念物非古蹟及歷史人物,為何需經文化觀 光局認定之理由,亦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 字第160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 聲請。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然其所述無非說明其不服相對人以前處分認定系爭建 物屬未經許可增建之建築物,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及系 爭建物應執行拆除之理由,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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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