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宥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聲請
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坐落南投縣○○鄉○○段1948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該土地原始登記使用人為訴外人全 清石,並設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58年8月10日起至68 年8月9日止。嗣全清石與非原住民身分之聲請人(原名陳秀 珠)於72年11月28日簽立地上物出讓證書,並於75年8月28 日向相對人辦理地上權之拋棄,該土地尚有全清石之房屋( 現設有南投縣○○鄉○○村○○巷40號門牌,下稱系爭房屋)存在 。聲請人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身分向相對人申請 承租,並經南投縣政府76年3月10日投府民山字第22727號函 核准在案。聲請人再於106年4月租賃期間屆滿前申辦續租, 經相對人106年4月18日信鄉農字第1060007596號函同意續租 (租賃期間106年4月29日至112年4月28日,下稱106年4月18 日續租處分),嗣因聲請人與訴外人全左安間就系爭土地排 除侵害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 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判決內容指出: 「全清石僅出讓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分系爭土 地」,相對人遂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106年9月13日信 鄉農字第10600198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俟完成 鑑界分割後再行辦理續租及異動事宜,原同意核定之文號予
以註銷。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嗣經原審108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再經本 院109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 ,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至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另以 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對原處分所 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是否自始就聲請人與全清石間法律關 係認定有誤,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乙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法律認定已 有重大違誤,原處分與原確定判決以此作為判斷基礎,確有 適用法規顯屬違誤之情。聲請人認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之認定上,恐未詳加調查而僅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認 定基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關鍵證物有所忽 略,影響信賴保護原則操作與判斷上之違誤,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確有漏未斟酌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與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 對原處分所作成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稱聲請人明 知其未使用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仍向相對人提出續租申 請,進而認定聲請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實已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 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處分及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