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蔡清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8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9 年度訴字第4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 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 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難謂其為無資力之人。 且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 稱法扶臺南分會)函詢結果,抗告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 件申請法律扶助,足認本案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 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 。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處理 司法院函廳行三字第0980001466號函訴訟救助,(更名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97年度上 聲議字第1080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簡字第 390號民事判決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抗告人之父蔡明泉中 風住院,如何跑到文賢路楊明宗代書事務所簽契約書、公告 遺失書狀?最高檢察署函(發交)102年度查字第115號侵占 案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及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判決准予訴訟救助。五、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㈡、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 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且經法扶臺南分會函復,抗告人 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法扶臺南分會10 9年12月14日法扶南嘉字第109CU0000245號函在卷可憑。經 核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亦不足作為其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釋明,自難逕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 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