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0年度,26號
TPAA,110,抗,2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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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其申請於104學年度下學期復職其前遭暫 停課後班所有任課職務乙事,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僅 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討論決議即以民國10 5年3月7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1056741172號函不同意其申請 ,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教師聘約第7條,程序有重大瑕疵, 妨害其工作待遇及授教自由等權益,乃於105年3月28日向相 對人提出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經相對人於105年4月11日 拒絕賠償。抗告人就相對人拒絕復職及國家賠償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抗 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再 審確定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亦告確定。抗告人 復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6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未表明並提出其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 據,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性平會第700017、705682、706300 、706301、709050、712479號事件,於102學年度以103年7 月22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令對抗告人處分記過二次 ,上開令雖教示向相對人提起申復,但相對人並無處理及提 出處分書,致無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訴、訴願撤銷,是可責於 相對人之違誤。為就本件抗告利益,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30 日向原審起訴撤銷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北教特字



第1031272329號核定記過二次行政處分(案號:109年度訴 字第1145號);對於前揭性平事件涉犯行之人也提出刑事告 訴。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9年度上字第643號判決,抗 告人會於近日內提出再審。故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是知道在 後,且合於30日內提出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 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確定判決分別於108年1月11日、108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分別於108年1月31日、108年12月17日確定。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分別於108年3月4日(星期一)及109年1月16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25日(原審收文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復未見其說明是否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證明此事實,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逾期而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就其何以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有所陳述,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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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