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張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侯嘉倫
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楊祐凭
湯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兵工 中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7時3分許駕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左轉時,因未停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對向直行陳奕安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經警測得 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被上訴人查認上訴 人在營外酒後駕車肇事屬實,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懲處人 事評審會審議,決議予以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5年。被上 訴人爰以108年12月20日陸六培忠字第1080003917號令(下稱
懲罰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懲罰,並以同日同發文字第10800 03920號令(下稱撤職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自108年12月2 0日生效;因上開懲罰處分漏載停止任用5年,被上訴人以10 9年4月14日陸六培忠字第1090001188號令更正增列之(以下 與懲罰處分、撤職處分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肇事」語意可能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原處分所依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 第2款第3目之1前段規定「肇事」之要件,顯然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判決予以維持,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遭車輛遮蔽視線,被害人騎乘機車 速度過快等,實無關上訴人當下之駕駛行為表現;且案發後 ,上訴人身體雖仍有酒精,實質上無影響其駕駛行為表現, 而上訴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堪稱良好, 惟原處分除撤職外,又處以最嚴重停止任用5年之處罰,顯 已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 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 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