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8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異議 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年 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其 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以 107年度年訴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848號裁定維持,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 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之姪女黃慧敏(即聲請 人之弟黃麒俊之女)現為律師,而聲請人並無律師身分,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上訴應享有訴訟代理人的權利,原確定裁定 剝奪其權利不合法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上訴程序中得不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對於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補正提出委任狀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 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