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872號
TPAA,109,上,87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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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因將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及00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嗣已合併登記成26地 號單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新建住宅工程之建築基地 ,而申請建築開發核定與建造執照許可,經被上訴人所屬都 市發展局核定開發建築面積4,262.93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 外面積4,268.44平方公尺,並經被上訴人准許核發108中都 建字第830號新建建造執照在案。被上訴人乃依據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3款 、第5條及其附表相關規定,以民國108年5月24日府授農林 字第108012119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交山坡 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52,564,581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 人依森林法第48條之1及其子法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之規定 ,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與其因利用山坡地興建住宅而應履 行之水土保持義務或其他公法上義務間,並不具代償關係, 不得因其負有其他公法上義務,資為其得免繳回饋金之正當 理由。且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如不符合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主管機關亦不得恣意免除其繳交回饋金之 義務。㈡系爭土地業據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屬 於山坡地範圍,其108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2,500元 。而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作為興建住宅之建築基地予以開發 利用,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核定其基地面積8,531.37 ㎡,開發建築面積為4,262.93㎡,建築面積以外之其他面積4, 268.44㎡,且經被上訴人亦已核發建築執照在案,則上訴人 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從事開發利用行為,並已申 領新建住宅建造執照,被上訴人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 及其附表第13款規定之計算方式:「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乘積比率6%」核算其應繳交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總額 計52,564,581元(計算式:4,262.93×72,500×11%+4,268.44 ×72,500×6%=52,564,581),乃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交 上開回饋金額,自屬適法有據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申請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惟系 爭土地之高程(即標高)僅為67.93公尺,坡度百分比(即 平均坡度)亦僅為2.62﹪,即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水土保持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要件。因系爭土地並非水土保持法 所規範之山坡地,是其所為開發利用,自無需依據回饋金繳 交辦法之規定,繳交相關之回饋金。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 應以主管機關實際公布之情形為準,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 據,逕認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又系爭土地為前經市地重劃之土地,地方主管機關前均 已依法課予土地負擔,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6月4日農林務字第109 0215704號函之內容,自得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 15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開發利用已可免繳回饋 金。原判決除未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之規定, 認定上訴人本件開發行為免繳交回饋金外,卻另逕認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並據 為上訴人應依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5條及附表等規定 ,繳交相關回饋金,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 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系爭土地業據 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屬於山坡地範圍。由被上 訴人所提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記載,可知「水土保持法」所 指之山坡地,係指「林地」,而「山坡地保育條例」所指之 山坡地,係指「林地以外」的山坡地,二者適用範圍明顯不 同。另依據森林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可知森林法制 訂之目的係為了保護森林資源,避免過度開發破壞森林,才



授權制訂回饋金繳交辦法,用以降低或遏止森林的破壞,故 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才明訂「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 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並未包括山坡地保育條 例第3條所指的山坡地。系爭土地業據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 條例核定公告屬於山坡地範圍,是否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 用,進而需依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繳納回饋金,已有疑義。五、本院查:
 ㈠按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 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之 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 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 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 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次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山坡地。」第3條第13款規定:「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 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 金):十三、除前12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 地建築行為。」第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第5條規定 :「(第1項)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 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分之12計算,其計算方 式如附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 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認定已從事公益性綠覆補償 行為,並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得予 酌減。(第2項)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第3項)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1項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後,應依附表計算 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1次繳交。 」第5條附表第13款規定:「除前12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 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 (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 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6%)」因山坡地之開發 利用,影響現有林相及水土保持甚鉅,對於開發山坡地利用 者課以繳交回饋金之經濟上負擔,除歸入造林基金用以支應 長期造林復育之經費外,同時藉此降低開發利用山坡地之意



願,以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利用速度之目的,此參森林法第 4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 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 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森林 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 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並非基於處罰山坡地開發者破壞 林相之立場,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 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 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 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 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所為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是以山坡地之開發行為, 符合上開規定者,即有繳納依回饋金繳交辦法及其附表規定 乘積比率計算回饋金之義務。
 ㈡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新建住宅之建築基地,並提出 山坡地建築開發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核定開 發建築面積4,262.93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68.44 平方公尺,復據被上訴人核發108中都建字第830號新建建造 執照。系爭土地業據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屬於 山坡地範圍,其108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2,500元等 情,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因此,上訴人在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從事開發利 用行為,並已申領新建住宅建造執照,被上訴人適用回饋金 繳交辦法第5條及其附表第13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應繳交 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總額計52,564,581元(計算式:4, 262.93×72,500×11%+4,268.44×72,500×6%=52,564,581),並 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詳述其得心 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核無違誤。
 ㈢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 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 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二、標高 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可知,標 高未滿100公尺之土地經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規定核定為山坡地者,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與水土 保持法第3條第3款第二目之規定相同。查系爭土地業據行政 院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屬於山坡地範圍,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土地之坡度為百分之5 以上,堪以憑認,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之高程(即 標高)僅為67.93公尺,坡度百分比(即平均坡度)亦僅為2 .62﹪,非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云云,並無 可採。又回饋金繳交辦法與山坡地保育條例二者之規範目的 及本質均不同,上訴人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既符合回饋金繳交 辦法之相關規定,自負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故上訴意旨主 張系爭土地業據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屬於山坡 地範圍,是否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進而需依回饋金繳 交辦法規定繳納回饋金,已有疑義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前經市地重劃之土地,地方主 管機關前均已依法課予土地負擔,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 抵付,依農委會109年6月4日農林務字第1090215704號函之 內容,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開發利用已可免繳回饋金云 云,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所主張,係其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上訴 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之規 定,有判決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可採取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 一己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之事項再予爭執,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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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