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81號
TPAA,109,上,8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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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志勳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德村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必賢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德村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吳明昌變更為黃榮慶,再變更為蘇志勳,分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領有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民國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 府,下稱縣府)核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分別委託 第三人林益慶許銘陽建築師設計及監造,惟因該2建築師 於設計系爭建物階段,即有違反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等規定 ,致系爭建物整體實設樓地板面積已逾法定容積上限。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悅酒店公司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喬公司)及第三人鼎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固公司)就99年8月27日核准變更設 計之(94)高縣建造字第01520-05號建造執照、97年4月28 日核准變更設計之(97)高縣建造字第00537-02號建造執照 、97年10月27日核准變更設計之(97)高縣建造字第01170- 02號建造執照未竣工部分,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以100 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7822號函(下稱100年2月1 4日函)勒令停工(下稱勒令停工處分),並認林益慶、許 銘陽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以100年10月25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73373號函(下稱100年10月25日函) 命林益慶停止執行業務2年、許銘陽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下 合稱懲戒處分)。被上訴人天悅酒店公司、泛喬公司及第三 人鼎固公司暨林益慶許銘陽分別針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 濟,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 第12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認系爭建物有超額容積 之違法事證明確,分別以104年6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 4854600號函、104年7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659500號 函及104年8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380800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超額容積部分改善完 畢,然未獲被上訴人具體回復。嗣上訴人除以104年9月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9152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外 ,並函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自行協商指定系爭建物超 額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位置,並敘明屆期未指定者,上訴人將 逕依職權指定,惟被上訴人逾限仍未與上訴人協商指定,上 訴人遂依職權指定及標繪系爭建物應改善如原判決附表所列 超額容積(下稱違法超容積部分)之確實位置,及載明將依 法撤銷系爭使用執照關於違法超容積部分,並再給予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上訴人仍未提出意見陳述,上訴人 乃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函文(下合稱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 照關於違法超容積部分。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 更為審理後,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大高雄迪 斯奈華城」開發計畫係於75年3月6日經內政部審議通過核准 之山坡地建築開發許可案,並經縣府依當時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75年4月14日公告核准開發許可。 而上開開發計畫依當時法令,丙種建築用地僅有建蔽率40% 規定,並無容積率之規定,建築物高度受面臨道路寬度之影 響;嗣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內政部於77年6月29日 修正發布第10條規定,明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 率160%;其後又於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同規則第9條規定, 將丙種建築用地修正為建蔽率40%、容積率120%。爾後起造 人自87年起開始申請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經上訴人依 申請建造執照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建蔽率40%、容積率120%, 審查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確定。本件核准開發許可當時 ,丙種建築用地雖僅有建蔽率40%之規定,而無容積率之規 範明文,惟依當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規定,建築物高度 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可見當時法令 對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之規定 為容積總量之管制。是以,本件核准開發許可當時,丙種建 築用地雖無容積率之明文規範,惟仍有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 之限制,而系爭建物,或面臨12公尺寬道路,或面臨8公尺 寬道路,且依開發許可當時法令對於建築物高度之規定,如 面臨12公尺寬道路,建築物高度須受24公尺之限制,如面臨 8公尺寬道路,建築物高度須受18公尺之限制規定。是以, 衡諸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程序之特性,及有關建 築容積管制之立法目的,如原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積率 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 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 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載明容積率者,依整體法規範意旨觀 之,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 。且觀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時,亦係以申請建造 執照行為時之法定容積率120%設計辦理,從而,本件開發許 可所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既未載明容積率,系爭建物應適用之 法規,自應依建造執照申請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120%之規定辦理,則系爭建物應有 法定容積率120%之限制,洵堪認定。又依行為時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技 術規則對於「停車空間」之概念,雖無闡釋定義之條文,惟 依前揭條文通常文義之解釋作用,應可確定其概念範疇及涵 攝範圍,係指與設置停車位及車道進出有直接關聯性之停車 空間而言,在客觀上並無法令規定不明確之情事。復參酌內



政部營建署101年8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52356號函(下 稱營建署101年8月20日函),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 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之規定 ,係內政部基於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之實務經驗而訂頒之 換算依據。衡酌建築物容積管制目的,係為控管土地使用強 度及人口密度,以維護土地合理使用及居民生活品質,而依 行為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揭櫫須依 法設置之停車空間,始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則依文義解 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行為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 1項所謂之每輛停車空間,當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 。復徵諸法規範意旨若非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始得作為 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基準,其立法技術上僅需逕為 規定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為40㎡即可,又何 需訂頒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 40㎡之限制規定?顯見前揭法文所稱之停車空間,係以實際 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 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 要無疑義。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既應受容積率120%之限制, 而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圖說所設計之實際停 車空間面積,確實與面積計算表上容積率檢討停車空間換算 面積不符,面積計算表容積率檢討部分,係以每輛停車空間 40㎡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對上訴人提出依建造執照概 要表及圖說之實際設置停車空間面積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 )均以面積40㎡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之建築設計,當已違 反行為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今系爭 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階段,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建築師於各樓 層、各項空間規劃設計圖說面積已有前揭規定之違反,因縣 府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僅就規定項目審查,至其餘項目則由 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以 致未能查悉建築師前揭設計圖說有該等違法瑕疵而核發系爭 建造執照,則系爭建造執照於核發之始,自當已存有前揭規 定之違法情事。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後,隨後復以 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或部分完成)並經縣府依建築法第70條 第1項規定執行驗收,經核與原核發建造執照內容相符後, 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系爭 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均存有同樣之違法瑕疵而具有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得撤銷原因即堪認定。另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與使用執照是否得由上訴人職權撤銷,需以該處分係屬 自始違法為前提,所謂違法,係指行政處分違反外部法規,



並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據以研判,此與被上 訴人應否就該處分之作成擔負主觀之故意過失責任,並無干 係。至於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為其規劃設計申請之系爭建物 建造執照將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一律以40 ㎡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 積,而非以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為計算基準之事,是否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所及,則屬被上訴 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事項之 討論範疇,此與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是否存有得撤銷之違法 原因,實無相關。㈡縣府係於9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5日辦理 建造執照案件抽查時,發現林益慶建築師所設計原判決附表 編號15之建造執照及(97)高縣建造字第00314-03號建造執 照每輛停車空間一律以40㎡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其實設 容積率超過法定容積率120%之限制,而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9條、行為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 規定之情形,經通知林益慶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而不為,復 經陸續清查後續發現已興建完成之建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14至18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施工中建物如(9 4)高縣建造字第01520-05號(尚未取得使用執照部分)、 (97)高縣建造字第00537-02號、(97)高縣建造字第1170 -02號建造執照,均有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已超出法定上 限之情事,縣府乃以99年12月24日府建管字笫0990341882號 函(下稱99年12月24日函)通知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承 造人、林益慶許銘陽建築師要求渠等就前揭施工中之建物 於文到15日內辦理變更設計及就已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 之建物於文到30日內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被上訴人及其委 任之建築師均拒不辦理。後縣市合併後,上訴人隨即以100 年2月14日函復被上訴人及鼎固公司關於施工中建物即(94 )高縣建造字第01520-05號、(97)高縣建造字第00537-02 號、(97)高縣建造字第01170-02號之3項建造執照未竣工 部分,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勒令渠等停工;繼之對前 揭所查覺有超額容積之建物,併同上訴人陸續清查發現亦有 超額容積違規情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3之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1號、(96)高縣建 造字第02262-02號、(97)高縣建造字第01328-01至01340- 01號(共13件)、(96)高縣建造字第00827-02號建造執照 共35件違規案件【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與編號14為同一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使用執照與施工 中之(94)高縣建造字第01520-05號建造執照亦為同一案件 ,因(94)高縣建造字第01520-05號建造執照超額容積樓地



板面積達20438.58㎡,上訴人考量撤銷使用執照以對起造人 損害最小方式執行,調整其超額容積樓地板面積集中於未領 有使用執照部分(20104.45㎡),其餘334.13㎡方列入原判決 附表編號15之使用執照內】,以林益慶許銘陽建築師有違 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情事,將其等移送高雄市建築師懲戒 委員會處理,並由上訴人以100年10月25日函對其2人作成懲 戒處分。因被上訴人天悅酒店公司、泛喬公司、鼎固公司及 林益慶許銘陽等人分別對上開勒令停工處分、懲戒處分不 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業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判字第795 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是依前揭 查證事實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建造執 照【即(94)高縣建造字第01520-05號】於100年2月14日時 即已確知其有超額容積之妨礙區域計畫情事,並決意依建築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作成勒令停工處分而發生對外之法律效 果,而基於同一建造執照所生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5使用執照 ,其超額容積樓地板面積又係與未完工之建物併同計算,則 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確實知悉 其有超額容積之違法原因,即應與上訴人就同一建造執照所 執行之外部處分(即勒令停工處分)併同觀察,亦即至遲於 100年2月14日,上訴人已確實知悉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有超額容積之違法原因;至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14、16至18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0年 10月25日時亦已確知其有超額容積致生建築師就其所製作之 設計圖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情事,並決意依建築師法第17條 、第46條第4款規定對林益慶許銘陽作成命令停業之懲戒 處分而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16至18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確實知悉其有超額容積 之違法原因,即應與上訴人就相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執 行之外部處分併同觀察,亦即至遲於100年10月25日時,上 訴人已確實知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之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均有超額容積之違法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1項既已明示原處分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為2 年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有違法原因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得依職權撤銷者,理應於其確實知悉違 法原因之2年內,即102年2月13日或102年10月24日前為之, 然上訴人卻遲至104年10月16日始作成原處分,並據以撤銷 具有違法原因之系爭使用執照,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1項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另觀諸縣府99年12月22日及9 9年12月24日函文內容,其中被上訴人天悅酒店公司所屬(9 4)高縣建造字第01520-5號建造執照為地下6層地上7層建物



,建物分1至3期,1期已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15),另2期近乎完工,3期自底版向上施工至1樓底 版,則上訴人對該建物勒令停工時,該建物之2、3期部分既 已近完工或已施作一半以上,此際如以同樣違法原因撤銷該 1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實難認該2、3期建物所受 停工荒蕪之損害會小於該1期建物必須拆除少許超額容積樓 地板面積之損害。況被上訴人就施工中建物遭受勒令停工或 就興建完成之建物遭受撤銷使用執照之損害多寡,實與上訴 人是否能確實知悉該等建物之建築執照存有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並無任何關係,此應係上訴人於知悉建築執照有得撤銷 之違法原因後,於2年除斥期間內斟酌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 保護、公益衡量需求、或考量撤銷手段如何符合比例原則時 所需調查處理之事項。故上訴人尚不得於上開勒令停工處分 及懲戒處分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方謂其已確實知悉原判 決附表所示建築執照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㈢系爭建物之系 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均存有同樣之違法瑕疵而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之得撤銷原因,且上訴人至遲於100年2月1 4日或同年10月25日時即已確實知悉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 用執照均有超額容積之違法原因,然其均未於該知悉2年內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將有超額容積違法瑕疵之 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予以撤銷,則其對該違法行政 處分撤銷權之行使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 斥期間而不得為之,縱使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尚未罹於除斥 期間,其於知悉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同樣且同時具 有違法原因後,不選擇一併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 照,而僅選擇撤銷系爭使用執照,此應係植基於行政目的與 手段間比例原則之考量而為部分撤銷,與行政處分跨程序拘 束力之法理尚無必然關連。況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既已罹於 除斥期間,則上訴人本不得於除斥期間經過始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故本件亦無行政處分跨程序效力 法理適用之疑義。㈣綜上,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固 均有超額容積之違法瑕疵,然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或同年 10月25日確實知悉前揭處分之違法原因後,卻遲至104年10 月16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之除斥期間而有違法情事,訴願決定遽以維持,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撤銷。
五、本院查:
(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 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 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 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足見,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未請 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建造 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同法第28條第 1款、第3款參照)。又關於建築物之興建,建造執照之核發 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 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後核發。是於 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 ,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 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 ,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 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二)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 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 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樓地 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 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 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行為時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註: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為同條 項第4款規定,99年5月19日修正發布為同條項第6款規定,1 0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為同條項第7款規定迄今):「停車空 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左:……實施容積 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行為時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61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 定騎樓面積。」行為時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總 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1條第4款、第5款及左列規定計算之:… ………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得不 計入總樓地板積。……」(94年1月21日修正為:「前條總樓 地板面積依本編第1條第5款、第7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 ……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得不計



入總樓地板面積。……」)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縣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 使用執照,原係委託第三人林益慶許銘陽建築師設計及監 造,惟因該2建築師於設計系爭建物階段,即有違反行為時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等規定,致系爭建物整體 實設樓地板面積已逾法定容積上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天悅 酒店公司、泛喬公司及第三人鼎固公司就99年8月27日核准 變更設計之(94)高縣建造字第01520-05號建造執照、97年 4月28日核准變更設計之(97)高縣建造字第00537-02號建 造執照、97年10月27日核准變更設計之(97)高縣建造字第 01170-02號建造執照未竣工部分,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 定以100年2月14日函勒令停工,並認林益慶許銘陽有違反 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以100年10月25日函對林益慶許銘陽為懲戒處分。被上訴人天悅酒店公司、泛喬公司及 鼎固公司暨林益慶許銘陽分別針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1 2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經 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敘明:系爭建物係緣於 「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該開發計畫係於75年3月6 日經內政部審議通過核准之山坡地建築開發許可案,並經縣 府依當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75年4月1 4日公告核准開發許可。嗣起造人自87年起開始申請建造執 照(含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依申請建造執照行為時之法 令規定建蔽率40%、容積率120%,審查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確定,系爭建物乃有法定容積120%之限制。依行為時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復參酌營建署101年8月20日函意旨,依文義解釋、體系解 釋及目的解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所謂之每輛停 車空間,當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查系爭建物之建 造執照應受容積率120%之限制,然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停車 空間,每輛停車空間均以面積40㎡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之 建築設計,已違反行為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 之規定。又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階段,被上訴人所委任 之建築師於各樓層、各項空間規劃設計圖說面積已有前揭規 定之違反,則系爭建造執照於核發之初,已存在前揭規定之 違法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系爭建造執照後 ,隨後復以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或部分完成,如附表被上訴 人天悅酒店公司所申請之使用執照)並經縣府依建築法第70 條第1項規定執行驗收,經核與原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內容相 符後,始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故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



執照均存有同樣之違法超容積事由等情,並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並無違反行為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 暨爭執其就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之違法不應歸責等 情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說明(參見原判決第26~31頁) ,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認定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堪予認 定。
(四)承上可知,系爭建物係按原經核准之系爭建造執照予以施工 ,且經縣府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執行驗收,經核與原 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相符後,始續發系爭使用執照;又系爭 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均同樣存有違法超容積事由等情,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前引建築法第25條、第70條、 第73條等規定可知,對於建築物之興建而言,使用執照之核 發,係按照原經核准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後始核發, 則在先前程序之建造執照核發後,如在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 下,對於其後依照該先前程序而作成之後續程序處分即使用 執照具有拘束力。故系爭建物之系爭使用執照既經認定悉按 原核准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之設計圖予以建築,固然系爭建 造執照與系爭使用執照同樣存有違法超容積之違法事由,惟 在該二者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之情形下,系爭建造執照 違法超容積部分既尚未被撤銷,該先前程序之建造執照仍然 合法存在,則後續程序依照該建造執照設計圖說建築施工之 系爭使用執照,即應受先前程序仍存續之建造執照之處分效 力所拘束。關於此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建造執 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同樣且同時具有違法原因後,不選擇一併 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而僅選擇撤銷系爭系用 執照,應係基於行政目的與手段間比例原則之考量而為部分 撤銷,與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法理尚無必要關連之法律 見解,即有違誤。故系爭建物之系爭建造執照之違法超容積 部分,在未經上訴人撤銷前,仍對後續程序之系爭使用執照 之違法超容積部分有拘束效力。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僅選擇撤 銷系爭使用執照違法超容積部分,有違前引建築法相關規定 及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而有未合,原處分即有未洽, 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係以上訴人所為原處 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違法超容積部分,因上訴人於100年2月 14日或同年10月25日確實知悉系爭使用執照違法超容積部分 之違法原因後,卻遲至104年10月16日始作成本件原處分, 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有違 法情事,故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固有未合 ,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按行政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理由雖有不當,惟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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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