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6號
TPAA,109,上,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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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蔣建中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萬華瀚群骨科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 獨資、下稱萬華瀚群診所)之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約定萬 華瀚群診所為被上訴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有效期間為民國101年12月7日 起至107年12月6日止。其間,被上訴人接獲檢舉,於104年8 月19日至105年4月29日,派員前往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 之萬華瀚群診所訪查,發現物理治療師郭乃華於103年10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雖辦理登記於萬華瀚群診所執業,然未 在該診所實際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萬華瀚群診所卻以郭乃華 名義,申報其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在萬華瀚群診所 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復健治療費用,合計虛報點數25萬7,43 9點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 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3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6月20日健保查字 第105004421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萬華瀚群診所自105 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 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師即上訴人與負有行為責任之物理治 療師郭乃華,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分別提 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不予支付 其醫事服務費用部分,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複核決定維持 原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爭議審定駁回;提 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先 位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不予支付上訴人醫事服務費用部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



認原處分關於不予支付上訴人醫事服務費用部分違法。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查萬華瀚群診所與被上訴人訂有健保合約,辦理全民健保醫 療業務。而訴外人郭乃華經登錄為萬華瀚群診所醫事人員, 其於105年1月11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陳稱:經訪查人員出 示我的執登資料,顯示有兩家診所執登情形,大安瀚群護理 長有告訴我的執登會轉移到萬華瀚群診所,因為那邊物理治 療人員較少;萬華瀚群診所我從沒有在那裡執業過,只是將 執業執照轉至該診所,本人執登期間實際執業地點都是在大 安瀚群骨科診所,所以萬華瀚群診所排班我都不太清楚等語 。可知郭乃華於10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執業登記 雖在萬華瀚群診所,然並未至該診所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萬 華瀚群診所卻以其名義申報該段期間之復健治療費用,經計 算合計為25萬7,439點,則被上訴人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3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 分核定萬華瀚群診所自105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 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師即上訴 人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物理治療師郭乃華,於終止特約之日起 1年內,對保險對象分別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萬華 瀚群診所與郭乃華均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確定),於法並無不 合。
(二)上訴人為萬華瀚群診所之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 合約,自屬特管辦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醫事人員。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合約者,非僅醫療機關,尚有助 產機構、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關等,因此負責醫事人員包 括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等人員。 至於特管辦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 為責任之醫事人員」,並無上訴人所稱「處罰係擇一為之」 之限制;蓋對違規之醫事服務機構,須負責者有時僅有負責 醫事人員,有時除負責醫事人員外,另有負有行為責任之醫 事人員,故該條規定「或」係不確定之意,並非「擇一」。 就本件而言,上訴人為萬華瀚群診所之負責醫事人員,物理 治療師郭乃華係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被上訴人同時對 其等停止支付醫事服務費用,適法有據,難認有裁量怠惰且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法情事。(三)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與杏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遠公司)總經陳昌化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只是掛名擔任負責人,



診所營運及申報健保事務,係由杏遠公司及陳昌化負責,不 應處罰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為專業醫師,具高度智識 能力,其既同意擔任萬華瀚群診所之負責醫師,應瞭解負責 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有督導責任,自難以其與第三人間 之約定,免除醫療法第18條對於負責醫師規範責任。又上訴 人代表萬華瀚群診所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合約,自應受該行 政契約之拘束,且萬華瀚群診所經營權已於103年11月移轉 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以對該診所之營運管理毫不知情為 由而主張免責,自難採認。況特管辦法關於停止特約一定期 間之規定,乃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為保險人排 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發生之國民健康之危 害,並防止該危害之發生及擴大,所為具有保全性質之措施 ;而非對於違法而有責之行為,給予應報性處罰性質之行政 罰,其性質屬單純不利行政處分,故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是縱使上訴人主張其對本件違章情形並不知情屬實,亦難作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按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授權訂定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健保支付標準)第2部 第2章第4節「復健治療」第2項「物理治療」第3點㈡㈢規定, 可知醫療院所申報物理治療費用時,僅需填報「專任物理治 療人員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總日數」,而無需表明各物理治療 人員各自所進行之治療件數。從而,本件計算萬華瀚群診所 違約虛報點數,應依該診所申報之各物理治療人員實際執行 日數比例計算。即先以當月總天數扣除郭乃華當月申報天數 ,乘以每天可申報45件,可得出該診所每月實際申報件數; 再以總申報件數減去實際申報件數之剩餘件數,即為以郭乃 華名義申報之件數,再按郭乃華名義申報件數占萬華瀚群診 所總申報件數之比例計算費用,核計虛報點數合計為25萬7, 439點,已超過25萬點,符合特管辦法第43條所稱情節重大 之情形。又由於上訴人申報物理治療費用時,僅就該診所全 部物理治療人員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總日數加以計算,無需表 明各物理治療人員各自所進行之治療件數,故被上訴人依前 述公式就郭乃華執行比例加以計算,自屬合法有據,核已屬 對上訴人有利之從寬認定。
(五)又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乃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 定,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 務給付之法律效果,為保險人基於職權為排除因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發生之國民健康之危害,並防止該危 害之發生及擴大,具有公法上正當及合理之目的,核無違反 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有損及其生存權及工作權之



違法,不足採認。又被上訴人於處分前,先於105年3月2日 至萬華瀚群診所訪談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21日發函通知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惟遭萬華瀚群診所回函拒絕, 因該診所業於105年4月11日歇業,故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 日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大安瀚群骨科診所訪查上訴人, 已實質保障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足採等詞,為其論據。四、本院按: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 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 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此授權,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特管辦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 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 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年:……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 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依前 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 。」第43條第4款規定:「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情 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違約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 」第47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 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 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 費用,不予支付。(第2項)前項受不予支付處分之醫事人員 ,其所受之處分視為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之處分。」核均符合 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得予適用。(二)政府實施全民健保,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而醫 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故為健全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有效管理醫 事服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爰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特管辦法以為規範。上述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47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 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 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並及於負 責醫事人事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具有剝奪保險醫事



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 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固屬對醫事人員不利之行政處分 。惟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旨在使保險人得 以排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生對於國民健康 之危害,防止及避免該危害之發生與擴大,並有督促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未來確實履行義務之目的,為達成促 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 ,屬單純之不利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 政罰,因不具裁罰性質,原則上,無須已發生違法有責行為 ,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上訴人為萬華瀚群診所之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簽 訂全民健保合約,自屬特管辦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醫 事人員。而萬華瀚群診所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期間,上訴 人依檢舉及實地訪查物理治療師郭乃華等事證,發現郭乃華 於10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雖執業登記在萬華瀚群診 所,然從未在該診所實際執業,惟萬華瀚群診所卻申報103 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郭乃華在該診所執行物理治療 業務之復健治療費用,經被上訴人依健保支付標準規定計算 ,合計虛報25萬7,439點,超過25萬點,符合特管辦法第43 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萬華瀚群 診所自105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 不得再申請特約;暨該診所負責醫師即上訴人及負有行為責 任之物理治療師郭乃華,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 對象分別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法並無不合等情 ,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事由,並敘 明特管辦法第47條第1項對於違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 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停止支付醫事費用之規定,並 無上訴人所稱負責醫師與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應為擇一 處罰之限制,且該規定係保險人為排除因醫事服務機構從事 特定情事所發生國民健康之危害,並防止該危害之發生及擴 大所為保全性之措施,而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給予應報性處 罰之行政罰,故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縱使上訴人主張對 本件違章情形不知情屬實,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暨就上訴 人指摘被上訴人置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不論,任以臆測 方式計算虛報點數及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 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 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 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



項,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其不當,暨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上訴人因 萬華瀚群診所以郭乃華名義虛報復健費用遭檢察官以詐欺罪 嫌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之一審刑事判決書,主張上訴人 確未經手萬華瀚群診所之健保申報及物理治療師排班事宜, 不應受裁罰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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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