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林國儒
林國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坐落在同區○○段8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領有96使字第0493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 「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 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92 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 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 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及105 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 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 」(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 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 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106年5月10日發 函通知上訴人改善,繼於107年5月17日通知上訴人將派員現 場勘查,再於107年6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
認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 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 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 ,以107年1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14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 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建物位於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街廓編號A3範圍內, 而上開計畫案均不准許位於商業區之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 。上訴人既自陳系爭建物經其作為住宅使用,亦不爭執確有 就系爭建物提出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申請,足見上 訴人確有持續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該持續使用 行為既與上開計畫案之「商業區、不得供作住宅」用途相違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有關違反直 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核屬有據。上訴 人身為所有權人,當得由使用執照存根附表而知悉系爭建物 無由一般住宅使用,亦可主動查詢都市計畫,有90年間即建 置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核發系統可供查詢,並無上訴 人主張難以查詢取得之情形。系爭建物位於83年計畫案之A3 街廓商業區,早已載明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而上訴人於97年 4月23日產權登記所有,不能以長年有違法情節,主張就系 爭建物得繼續違法使用,堪認其對上開違規行為,有應注意 卻未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以書面告知上訴 人相關法規及其停止違法使用之措施,至遲經被上訴人107 年5月17日通知將派員現場勘查,亦足知將系爭建物作為住 宅使用有違法之虞,且有機會於被上訴人派員現場勘查,清 楚認識系爭建物何以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卻仍憑一己之 意而錯認可不負違規責任,至少可認定有出於過失而持續違 規使用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及裁處作業原則,以原處分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有據。上訴人稱本 件為違法性認識錯誤而排除故意過失者,並不足採。 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明文:「前項
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可見確切 使用分區管制狀況,尚須按都市計畫優先決定,而系爭建物 興建前,業據83年計畫案明定屬商業區且不得供住宅使用, 自當優先適用;另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使用限制規定,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 態樣、方式而言,並不必然即指其他未列明商業以外用途( 包含住宅等),只須符合此要件即得允許,且同自治條例第 26條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 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就 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特別加入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管制,本 在前開法律授權臺北市政府得為法規制定裁量之範圍,上訴 人執前開規定質疑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之拘束力,並 指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屬誤解。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適用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 布之命令(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前開自 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 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 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本件更 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之管制命令,亦無上訴人主張得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21條等規定而屬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先以106年5月10日書面告知上訴人 相關法規及其停止違法使用之措施,並在前往現場勘查未果 後,再次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已經多次給予上訴人改正、 澄清及陳述意見的機會,可謂已盡調查能事,並非僅就不利 上訴人之事項為調查;又原處分已詳細記載違規事實、裁處 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教示條款 等,裁罰之金額亦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範圍內, 符合裁處作業原則的裁處基準,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5條及第7條規定。
㈣建商與上訴人締約時所告知之內容,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更 無涉公權力行為,本不得執為上訴人信賴基礎。再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有關「商業區」之記載,得作為商業區 使用方屬明白肯定之資訊,除此之外未逐一負面表列者,並 不意味著必然即無禁止、限制之規定,應無從令上訴人產生 系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之聯結或認知,遑論構成信賴基礎。 又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僅在確 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之事實,關於該使用事實 是否違反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非 稅捐機關加以認定之權責範圍,上訴人自不能徒憑系爭建物
有經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得謂其對 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用乙事有信賴基礎。上訴人主張原 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誠信原則等,均屬無據。
㈤本件早於83年計畫案即明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3區是「 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92年都市計畫、10 5年計畫案就此亦均未變更),是系爭建物於97年1月28日完 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乃法令確定之規 制。系爭建物於97年4月23日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時,仍為同 一規制而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另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自8 9年1月26日修正以來,亦均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的使 用,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法發布的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可見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之規定,在上訴人自始為使用行為時,即有適用,並非溯及 適用,更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以其何時有法規認知而定;況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迄今仍持續為違法使用,益徵原處分之依據 ,乃其違規行為期間始終存在之法規,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至裁處作業原則係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的裁量基準,無關 新舊法之變更問題,且裁處作業原則經發布後迄原處分作成 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既仍持續發生,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 處分,亦非對已具體完全發生之事件溯及適用,亦難認上訴 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無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或違 反法治國原則。至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則僅涉及 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的裁罰權限 委任被上訴人行使,並非對上訴人另課予前所無之行政法上 義務,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疑慮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 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 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 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 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 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 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 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 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 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
㈡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 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 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 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 「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 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 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 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 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 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 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 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 類別使用,倘於商業區內而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 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 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 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 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 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 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 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 計畫之實現。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 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 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 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 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 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 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 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 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
㈣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 ,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亦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 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 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 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上訴意旨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臺北市政府,並無任何得為權限 委任之規定,上開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之權限委任 ,於法相違,原處分應撤銷云云,洵非可採。
㈤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 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 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 19日發函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其陳述意見 ,未獲上訴人回應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 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 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 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 用,經被上訴人一再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是原審核認上 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以原處 分明載書面處分應記載事項,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 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
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 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 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 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 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 年計畫案所附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 管制命令業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 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 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 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明確授權,並 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 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 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 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 告限制大彎北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
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 云云,尚無足採。
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 年7月22日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 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 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尙不致因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 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該條文之規範意旨應 是「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 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 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上開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 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而 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 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 」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適 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本件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 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 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違 規態樣,應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3 項規定之範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 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 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本件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改 為妨害較輕之使用,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判決未為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云云,尚無足採。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 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 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 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在「商業區 」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 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 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基礎 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 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21條之原來規定,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 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明示系
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 自始沒有列入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 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件為臺北市政府 )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 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件事實 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 狀。上訴意旨以: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 用,77年7月18日及82年11月2日修正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 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㈧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 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 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皆係在其買受系爭建物後公 布施行,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係忽視系爭建物所在之 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管制規定,於83年6月1日公告 之83年計畫案早已存在,也無視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 至被上訴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 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 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 所規劃建造之建物格局、設備等,僅為狀態之繼續,非行為 之繼續,自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3年裁處時效 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 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 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 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 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0日 起,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 善,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 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 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示之建築管理,期以事 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 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
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 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 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 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 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 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 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 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 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之適用云云,均不足採。再查,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是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第7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就何等條件下之建築物變更 用途,得以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對 建築管理之建築法令規範,與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與其上空 間(建築物)之使用管制無關;又系爭建物縱使符合上開管 理辦法規定之條件,也僅是變更用途時,免經申辦使用執照 變更之程序,仍不能免除都市計畫對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 用之管制。上訴人仍難憑此主張受信賴保護或欠缺主觀責任 。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