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480號
TPAA,109,上,480,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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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涂雅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陳信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法商HRA實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LABORATOIREHRA              -PHARMA )


代 表 人 Geoff ALLAN
參 加 人 美國衛生與公眾服務部(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S REPRESENTED BY
              THE SECRETARY,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代 表 人 Susan S. Rucker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6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美籍吉那艾林及法籍爾曼安德瑞等4人( 下稱吉那艾林等4人)前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治療子宮類纖 維瘤之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 項(後修正為13項),同時聲明以西元2008年1月29日申請 之美國第12/02161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 第98103314號審查,於103年4月29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吉那艾林等4人嗣於103年6月23日申准將系爭專利申 請權讓與參加人法商HRA實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衛生 與公眾服務部,被上訴人乃發給參加人等發明第I445537號



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參加人等則於106年4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至4、6至7,並刪除請求項8)。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該更正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依 該更正本審查,以107年8月13日(107)智專三(四)01176 字第107207372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4月28日之更 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7、9至13舉發不成立」 及「請求項8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前 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至7、9至13舉發不成立」部分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040 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申請第98103314號「治療子宮類 纖維瘤之方法」專利請求項1至7及9至13「舉發不成立」部 分、被上訴人對申請第98103314號「治療子宮類纖維瘤之方 法」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7及9至13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審定。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9至13所對應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已 記載明確且充分揭露,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7、9至13所請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合理 支持,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1僅僅招募17 名婦女病患為臨床試驗,並將其分類為3組,其招募病患人數 過低,更不足以代表子宮類纖維瘤患者全體病患族群,是熟 悉該項技藝人士無法合理推衍該17名病患中,必然涵蓋約30% 子宮類纖維瘤病患且具有月經過多症狀及約70%子宮類纖維瘤 病患未有月經過多症狀之病患人數。證據1雖揭示每天10或20 毫克烏普司他乙酸酯投予90天後,可使子宮類纖維瘤大小分 別顯著減小22%,且引發閉經之結果,亦有可能係抑制正常月 經,尚無法推認每天10或20毫克烏普司他乙酸酯投予90天後 確具有可減少或阻止子宮類纖維瘤患者出血症狀(此係指因 子宮類纖維瘤所產生的過量出血症狀,並非正常月經出血) 之用途,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內容。綜上,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而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7、9及11所請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至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2或3之全部技術內容,並 為進一步之界定,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 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9、11不具新穎 性。
㈡證據1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進行臨床試驗所選擇之病患對象 並不相同,即所選擇之病患族群不同,是證據1並未教示、建 議由證據1臨床試驗所獲致結果亦可適用於治療子宮類纖維瘤 所導致之出血症狀之病患。基上,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綜觀證據2並未有CDB-2914藥物之揭示,而關於子宮 類纖維瘤患者中出現因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出血之患者比例 之內容教示,並無法據此推論證據1臨床試驗招募之受試者確 已包含患有因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之出血症狀之病患,是無 法因而推定CDB-2914亦可治療罹患子宮類纖維瘤且具有因子 宮類纖維瘤所導致之出血症狀的受試者,並使其引發閉經之 結果。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先前技術 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 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1及13所請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1至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至3之技術內容並為進一步界 定。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 具進步性,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至11及13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4所揭示者為子宮肌瘤患者具月經過多症狀,該文獻回顧 中揭露1,698名肌瘤切除患者中,結果顯示僅有30%患者有月 經過多,由於其病患招募人數足以反應患有平滑肌瘤患者( 子宮類纖維瘤)中各類型症狀之分佈百分比,故可合理確信 平滑肌瘤(子宮類纖維瘤)患者中約有30%之患者有月經過多 之症狀,惟該患者比例之內容教示,並無法據此推論證據1臨 床試驗招募之受試者確已包含患有因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之 出血症狀之病患,是無法因而推定CDB-2914亦可治療罹患子 宮類纖維瘤且具有因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之出血症狀的受試 者並使其引發閉經之結果,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無法依先前技術證據1及證據4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1及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至11不具進步性。證據1、2及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上所述,證據1及證據2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所教示 關於子宮類纖維瘤患者中出現因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出血之



患者比例,亦無法類推至證據1內容。準此,證據1及證據2縱 再組合證據4之技術內容,並無法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2及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2及證據4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1、1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1文獻則教示子宮類纖維瘤之臨床症狀包括異常子宮出血 、骨盆疼痛等,而異常子宮出血係與子宮類纖維瘤相關最常 見之症狀,而臨床上之典型表現為月經過多(menorrhagia) ,且月經血若超過80毫升且有貧血症狀,而在子宮類纖維瘤 摘除術患者中,約有30%婦女具有月經過多症狀,惟該證據11 文獻內容並未有CDB-2914藥物之揭示,而關於子宮類纖維瘤 患者中出現因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出血之患者比例之內容教 示,亦無法據此推論證據1臨床試驗招募之受試者確已包含患 有因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之出血症狀之病患,是無法因而推 定CDB-2914亦可治療罹患子宮類纖維瘤且具有因子宮類纖維 瘤所導致之出血症狀的受試者並使其引發閉經之結果,故該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先前技術證據1及證據 11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㈤證據12文獻則揭示異常子宮出血包括功能障礙性子宮出血…功 能障礙性子宮出血可為停止排卵的,其特徵為不規律且無預 期的出血,或者未停止排卵的,其各特徵為大量但規律的出 血(即月經過多,參證據12第590頁右欄第1段),惟證據12 所指功能障礙性子宮出血並不包括子宮類纖維瘤所引起之出 血(屬結構因素所導致;參證據12第590頁第2欄),且證據1 2所揭示者亦無法據此推論證據1臨床試驗招募之受試者確已 涵蓋有因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之出血之患者,是無法因而推 定CDB-2914亦可治療罹患子宮類纖維瘤且具有因子宮類纖維 瘤所導致之出血症狀的受試者並使其引發閉經之結果,故該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先前技術證據1及證據 1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㈥證據1及證據2縱再組合證據11之技術內容,仍無法使該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及證據11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1及證據2 縱再組合證據12之技術內容並無法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及證據12之組合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1及證據4縱再組合證據11 之技術內容並無法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 前技術證據1、證據4及證據11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發明。證據1及證據4縱再組合證據12之技術內容並無



法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證據1、證 據4及證據1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 據1、2及證據4縱再組合證據11之技術內容並無法使該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證據1、2、4及證據11之 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1、2及證據4 縱再組合證據12之技術內容並無法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證據1、2、4及證據12之組合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一種17α-乙醯氧基-11β-[4-N,N-二甲胺 基-苯基)-19-降孕甾-4,9-二烯-3,20-二酮(烏普司他乙酸 酯)之用途,其係製備用於治療轉移平滑肌瘤之藥劑。」。 如前述分析理由,證據1所揭示之臨床試驗結果顯示給予CDB- 2914可使子宮類纖維瘤患者之子宮類纖維瘤體積減小及引發 閉經,由於醫藥領域中治療疾病存在著不可預期高度不確定 性,在無試驗數據佐證下,實無法合理推及CDB-2914可治療 子宮類纖維瘤在非子宮組織形成繼發性腫瘤(即轉移平滑肌 瘤),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先前技術 證據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 ㈧證據3所招募者係正常之婦女,即並未具有因子宮類纖維瘤所 造成之出血的症狀,故其結果雖顯示可產生閉經之效果,然 無法顯示CDB-2914(VA2914)可減少或阻止因子宮類纖維瘤 所造成之出血,由於證據1所揭示內容無法證明每天10或20毫 克之烏普司他乙酸酯(CDB-2914)投予90天後,可減少或阻 止子宮類纖維瘤患者因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之出血、預防或 治療子宮類纖維瘤患者之貧血或治療轉移平滑肌瘤,且證據2 及證據3亦無法推論證據1臨床試驗招募之受試者確已涵蓋有 因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之出血、預防或治療子宮類纖維瘤患 者之貧血或治療轉移平滑肌瘤之患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先前技術證據1、2及證據3之組合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證據1、2及證據3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1 2係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任一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 至3項任一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分別界定「該藥劑包 含5mg日劑量的烏普司他乙酸酯」、「該藥劑另外用作避孕藥 」。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先前技術證據1 、2及證據3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12之發明, 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2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任一項之附 屬項,包含第1至3項任一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 「該藥劑係烏普司他乙酸酯之口服劑型,其包含5至15mg日劑



量的烏普司他乙酸酯」。證據3所招募者係正常之婦女,即並 未具有因子宮類纖維瘤所造成之出血的症狀,故其結果雖顯 示可產生閉經之效果,然無法顯示CDB-2914(VA2914)可減 少或阻止因子宮類纖維瘤所造成之出血,由於證據1所揭示內 容無法證明每天10或20毫克之烏普司他乙酸酯(CDB-2914) 投予90天後,可減少或阻止子宮類纖維瘤患者因子宮類纖維 瘤所導致之出血、預防或治療子宮類纖維瘤患者之貧血或治 療轉移平滑肌瘤,且證據3及證據4亦無法推論證據1臨床試驗 招募之受試者確已涵蓋有因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之出血、預 防或治療子宮類纖維瘤患者之貧血或治療轉移平滑肌瘤之患 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先前技術證據1 、3及證據4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證 據1、3及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項 ,包含第4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藥劑係 醫藥錠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則係依附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該第5項所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 界定「其中藥劑包含10mg日劑量的烏普司他乙酸酯」之技術 特徵,承上,證據1、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3及證據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6、12係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任一項 之附屬項,包含第1至3項任一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 分別界定「該藥劑包含5mg日劑量的烏普司他乙酸酯」、「該 藥劑另外用作避孕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3及證據4之組合並無法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及12之發明,故證據1、3及證據4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及12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12係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任一項之附屬 項,包含第1至3項任一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 該藥劑另外用作避孕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並無法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等由為據。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四、技術爭點分析」之(一)第1點,認定實例1所招 募之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之納入標準為ACOG標準而「該 納入標準『涵蓋』子宮過量出血」,此與原判決「三、證據技 術分析」之(一)、「四、技術爭點分析」之(三)第1點及第4 點認定證據1所招募之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之納入標準



為ACOG標準,依ACOG標準界定子宮類纖維瘤症狀「包括」、 「包含」異常子宮出血,實無二致。亦即原判決已先於該處 肯定證據1及實例1所招募之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為相同 族群。然原判決後於「四、技術爭點分析」之(三)第4點, 卻又認為實例1所招募之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之「納入 標準已明確界定『必須』符合子宮過量出血」,進而得出證據 1及實例1所招募之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並非相同族群之 結論,並再以此認定雖實例1顯示烏普司他乙酸酯使類纖維 瘤減小36%及21%且引發閉經,與證據1所揭露烏普司他乙酸 酯使類纖維瘤減小22%且引發閉經之結果相似,惟由於所招 募之病人族群並不同,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烏普司他乙酸酯 可抑制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之異常出血,據以否定證據1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上訴人主張。則關於證 據1及實例1所招募之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之納入標準是 否一致,原判決所載理由顯前後牴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21行至第14頁第5行之記載,可見 實例1並未明確界定所招募婦女之納入標準「必須」符合第1 類條件之「子宮過量出血」或明確記載進行臨床試驗之病患 皆具有「子宮過量出血」之症狀。惟原判決卻以「四、技術 爭點分析」之(三)第4點卻謂實例1所招募婦女的「納入標準 已明確界定『必須』符合子宮過量出血」、「換言之,實例1 之病患納入標準『必須』具有2大類」等所謂實例1進行臨床試 驗之病患皆具有子宮過量出血之症狀,遽認證據1及實例1所 招募之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並非相同族群,且以所招募 之病人族群並不相同為由,否定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之上訴人主張。則關於證據1及實例1所招募 之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之納入標準是否一致,原判決認 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顯然不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㈢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21行至第14頁第5行關於實例1 之記載,可知實例1所進行之臨床試驗僅係「烏普司他乙酸 酯(CDB-2914)之隨機的以安慰劑作為對照之雙盲平行試驗 」、「年齡在33-50歲具有症狀性類纖維瘤及正常月經週期 之健康婦女視為入選對象。納入標準包括正常週期及避孕禁 使用,且症狀性類纖維瘤藉由ACOG實施公告(ACOG practic e bulletin)1994來界定」,但並無該次臨床試驗之目的是 為「評估烏普司他乙酸酯是否可緩解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的 『出血』」之記載。證據1「子宮類纖維瘤減小22%,且引發閉 經」亦已明確且無歧異地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發明內



容。惟原判決逕以發明人事後申請專利時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之內容,回溯推論當初實例1所進行臨床試驗之病患皆具有 「子宮過量出血」之症狀,遽認證據1及實例1所招募之症狀 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之納入標準不一致,顯有違誤。 且為維護公益,對於實例1所進行臨床試驗之病患是否皆具 有「子宮過量出血」之症狀,原審有依職權調查釐清之必要 。惟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或 第164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提出實例1之藥品臨 床試驗申請之相關原始資料,即於事實尚未釐清前,即逕為 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於下 :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8年2月2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3年4月29日准予專利 ,吉那艾林等4人嗣於103年6月23日申准將系爭專利申請權 讓與參加人法商HRA實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衛生與公 眾服務部,被上訴人乃發給參加人等發明第I445537號專利 證書。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等則於106年4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更正請求項1至4、6至7,並刪除請求項8)。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 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次 按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說明書 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 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 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 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㈡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 規定,就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而有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9、11不具新穎性。證據1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9至11、13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4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9至11不具進步性。證據1、2及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9至11、13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12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2及證據1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2 及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4及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證據1、4及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2、4及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2、4及證據12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1、3及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及12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等情,詳予論 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之主 張,如何不足以採取等情,經上述論述核係就各請求項申請 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且無 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肯定實例1與證據1在藥品、病患招募 人數、病患納入標準及效果揭示內容實質上相同,原判決既 以其對實例1為據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3所對應之系爭 專利說明書內容已明確記載且充分揭露之結論,證據1已充 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3,依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3不具新穎性或至少 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否定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實例1之病患 招募人數為18名,證據1則為17名。在病患納入標準部分, 實例1所招募之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的納入標準已明確 界定必須符合子宮過量出血,且除子宮過量出血以外,尚具 有平滑肌瘤引起之骨盆不適、急性或嚴重或慢性下腹部或腰 部壓迫、或具有非尿路感染所致之尿頻膀胱壓迫。證據1病 患納入標準為有症狀之類纖維瘤、規律月經週期及使用避孕 藥,其中,該有症狀之類纖維瘤係以ACOG標準界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認證據 1所招募之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的納入標準,僅概略地



說明以ACOG症狀分類界定,顯示該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 可能具有任何子宮類纖維瘤之症狀,但從未明確地揭示該招 募病人具有子宮過量出血症狀,該所屬技術領域者無法依據 證據1來推知其招募病人確具有子宮過量出血症狀。證據1之 病患納入標準係為ACOG所有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之分類所界 定,並未清楚揭露該標準必定包含有子宮過量出血,故系爭 專利實例1與證據1之病患納入標準並不相同等情。可知,原 審認定證據1及實例1所招募之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並非 相同族群,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肯定實例1與證據1在病患 招募人數、病患納入標準揭示內容實質上相同之情事。原判 決復論明:雖系爭專利實例1顯示「與安慰劑相比,90天後 ,每天10mg或20mg烏普司他乙酸酯使類纖維瘤大小分別顯著 減小36%及21%,且引發閉經」與證據1所揭露「與安慰劑相 比,90天後,每天10mg或20mgCDB-2914使類纖維瘤大小分別 顯著減小22%,且引發閉經」之結果相似,惟由於所招募之 病人族群並不同,證據1自無法解讀為烏普司他乙酸酯可抑 制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之異常出血,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CDB -2914(烏普司他乙酸酯)可抑制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之異 常出血。系爭專利實例1所招募之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 之納入標準必須包含子宮過量出血之症狀(有正常月經週期 但以遠超過正常月經出血量呈現),依據證據11〔ACOG實施 公告(1994)〕之教示內容〔第74頁左欄倒數第2段〕揭示與子 宮類纖維瘤相關最常見之症狀為異常出血,而異常出血在臨 床上典型的表現為月經過多(menorrhagia),故系爭專利 實例1中該婦女皆有正常月經週期且有月經過多症狀,經給 予烏普司他乙酸酯治療後,可引發閉經,即代表可阻止因子 宮類纖維瘤所引起之出血,證據1並未揭露,更未單獨或整 體隱含該等技術特徵,故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等情,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肯定實例1與證據1在 效果部分揭示內容實質上相同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委無可採。
 ㈣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17α-乙醯 氧基-11β-[ 4-N ,N-二甲胺基-苯基)-19-降孕甾-4,9- 二 烯-3,20-二酮(烏普司他乙酸酯)之用途,其係製備用於減 少或阻止患有子宮類纖維瘤之患者出血之藥劑,其中出血係 該患者之子宮類纖維瘤之症狀。」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證 據1係一科學研究報告,由於不存在可用於治療子宮類纖維 瘤之長期藥物療法,在美國已造成200,000個子宮切除之案 例。該報告研究推測長期施用選擇性孕酮受體調節劑CDB-29



14(CDB)將能使類纖維瘤之尺寸減小。依其NO.82 「目的 」段所載「利用CDB-2914以減小子宮類纖維瘤之尺寸」內容 ,證據1係治療子宮類纖維瘤之臨床試驗,而該臨床試驗之 目標在於評估投予烏普司他乙酸酯能否減小子宮類纖維瘤之 體積,該臨床試驗共招募17名婦女病患並將其分類為3組( 安慰劑組、10mg每日劑量組及20mg每日劑量組),病患納入 標準為有症狀之類纖維瘤、規律月經週期及使用避孕藥,至 於該有症狀之類纖維瘤係以ACOG標準界定,及NO .82「結論 」則載「與安慰劑相比,90天後,每天10mg或20mg之CDB-29 14使子宮類纖維瘤大小分別顯著減小22%,且引發閉經。除 了一名女性患者有無異型子宮內膜增生,其餘受試者並無產 生併發症且有良好之藥物耐受性。因此,CDB-2914在子宮類 纖維瘤的短期治療中具有重要性。」原判決已論明:證據1 僅僅招募17名婦女病患為臨床試驗,並將其分類為3組,其 招募病患人數過低,更不足以代表子宮類纖維瘤患者全體病 患族群,是熟悉該項技藝人士無法合理推衍該17名病患中, 必然涵蓋約30%子宮類纖維瘤病患且具有月經過多症狀及約7 0%子宮類纖維瘤病患未有月經過多症狀之病患人數。證據1 病患納入標準雖涵蓋有正常月經週期,卻未必代表具有月經 過多之症狀(證據1未特定揭示招募具有因子宮類纖維瘤所 引起之月經過多之病患),因此,證據1並未使熟悉該項技 術人士確信所招募之病患中必然涵蓋患有子宮類纖維瘤且具 有月經過多症狀之次族群病患,是證據1雖揭示每天10或20 毫克烏普司他乙酸酯投予90天後,可使子宮類纖維瘤大小分 別顯著減小22%,且引發閉經之結果,亦有可能係抑制正常 月經,尚無法推認每天10或20毫克烏普司他乙酸酯投予90天 後確具有可減少或阻止子宮類纖維瘤患者出血症狀(此係指 因子宮類纖維瘤所產生的過量出血症狀,並非正常月經出血 )之用途,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1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 專利請求項1的內容。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而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證據1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進行臨床試驗所選擇之病 患對象並不相同,即所選擇之病患族群不同,是證據1並未 教示、建議由證據1臨床試驗所獲致結果亦可適用於治療子 宮類纖維瘤所導致之出血症狀之病患。基上,該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無法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1所揭示之臨床試驗結果顯



示給予CDB-2914可使子宮類纖維瘤患者之子宮類纖維瘤體積 減小及引發閉經,由於醫藥領域中治療疾病存在著不可預期 高度不確定性,在無試驗數據佐證下,實無法合理推及CDB- 2914可治療子宮類纖維瘤在非子宮組織形成繼發性腫瘤(即 轉移平滑肌瘤),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 依先前技術證據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 。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等情,復就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如何不足以採取,亦詳予論駁,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㈤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系爭專利實例1之敘述「……納入標準包 括正常週期及避孕藥使用,且症狀性類纖維瘤藉由ACOG實施 公告(ACOG practice bulletin)1994來界定:……」,隨即 使用分段符號將納入標準分成兩段落,即將納入標準分類成 2大類,換言之,實例1之病患納入標準必須具有2大類,第1 類為條件即子宮過量出血,第2類條件則為由平滑肌瘤引起 之骨盆不適、急性或嚴重或慢性下腹部或腰部壓迫、或具有 非尿路感染所致之尿頻膀胱壓迫等予以選擇之症狀,且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8、9行「實施方式」中之內容已揭露系 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為「……本發明者已指出在隨機的以安慰 劑作為對照的雙盲平行試驗中,於3個月烏普司他乙酸酯顯 著減少類纖維瘤體積並阻止出血,烏普司他乙酸酯或其代謝 物可緩解子宮類纖維瘤之症狀,包括出血……」,故若要評估 烏普司他乙酸酯是否可緩解子宮類纖維瘤所導致的出血,子 宮過量出血症狀之第1類條件應該是必要之納入標準,是以 ,該系爭專利實例1病患納入標準(2大類)應解讀為符合子 宮過量出血條件之外,尚須符合自平滑肌瘤引起之骨盆不適 、急性或嚴重或慢性下腹部或腰部壓迫、或具有非尿路感染 所致之尿頻膀胱壓迫等症狀予以選擇之症狀,準此,系爭專 利實例1納入的病患皆具有子宮過量出血之症狀無誤等情, 已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 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有關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1內容 並未記載進行試驗之病患皆具有子宮過量出血之症狀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主張關於實例1所進行臨床試驗之 病患是否皆具有「子宮過量出血」之症狀,及據此認定證據 1及實例1所招募之症狀性子宮類纖維瘤婦女之納入標準是否



一致,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且其違法 又與判決結果有影響,應予廢棄云云,再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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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