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楊燦輝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許永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4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 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新臺幣( 下同)1,468,243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6,001,98 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556,076元、與創設目的有關 活動之支出13,846,136元、本期餘絀數2,068,013元(復查 決定誤繕為2,068,136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87,833元,經 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100,586,043元、370,758,715元、10 5,629,766元、306,221,412元、59,493,580元及59,493,580 元,應補稅額10,103,03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104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 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468,243元、銷售貨 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6,001,98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1,556,076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3,846,136元、 本期餘絀數2,068,013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87,833元,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104年度經營之會員互助金及公賻金業務,核
屬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與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 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自無免稅規定之適用,故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4年度就會員繳交之互助金扣除一定比 率(30%)作為行政管理費,其104年度帳載行政管理費,共9 9,117,800元(不含稅),營業稅額4,955,890元,該行政管 理費收入依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5070號 函,核屬銷售勞務之代價,分別核定: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收入100,586,043元(99,117,800元+自行申報1,468,243元) 。⒉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370,758,715元(354,753,733 元+自行申報16,001,982元+漏報博釧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收入 3,000元)。⒊收入總額471,344,758元(100,586,043元+370 ,758,715元)。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05,629,766元(行 政管理費99,117,800元+營業稅額4,955,890元+自行申報1,5 56,076元)。⒌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306,221,412元( 公賻金292,375,276元+自行申報13,846,136元)。⒍支出總 額411,851,178元(105,629,766元+306,221,412元)。⒎本期 餘絀數59,493,580元(471,344,758元-411,851,178元), 課稅所得額為59,493,580元,應補稅額10,103,038元,即無 違誤。
㈡依上訴人101年5月18日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組織章程第2條 、第5條規定,104年1月19日修正組織章程第5條第6款及第7 款規定,及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則載明其創設目的為:「 為推展勞工教育、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工權益福利發展 ,增進勞工生活福祉為目的」,足證上訴人社團法人之設立 應以「勞工」為會員。然依戴德法律事務所以106年5月16日 106戴律字第05002號函及內政部105年2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 00039181號函說明三,足知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不限於具有勞 工身分,且參加往生業務之會員,係因上訴人在會員往生後 ,將發放高於會員原繳納互助金總額之公賻金,具有一定程 度投資性質。是以,上訴人104年間向會員收取及發放往生 互助金業務,除與其創設法人目的為推展勞工教育及權益福 利發展不符,亦非行為時章程規範之任務範圍,自與免納所 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合,尚難依所得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另人民團體所稱主管機 關為內政部,所得稅免稅要件或課稅處分主管機關則為財政 部,兩部管轄業務各有職掌,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即 可越俎代庖,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否准之認定」之 情形。
㈢依內政部106年9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60435673號函復之內容
,略以:「……六、綜上,有關該會以團體名義將往生互助業 務收入所得,專款專用存儲於往生互助專戶,係依『處理原 則』第8點為之,自與社團財務處理辦法第20條自收入總額提 列之『準備基金』無涉。」等語,內政部105年5月3日台內團 字第10500241722號函復上訴人說明略以:「……(七)綜上 ,貴會所報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新增章程 條文第30條第7款及通過『往生互助準備金提撥及運用辦法』 、『會務發展準備金提撥及運用辦法』及『往生互助部運作辦 法』,本部均未便同意。」等語。可知上訴人自收取會員互 助金,以一定比率提撥作為會務收入經內政部認定不符「內 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8條專款專用規定;又上訴人陳報相同往生互助準備金及 會務發展準備金等提撥及運用辦法,亦未獲內政部同意,故 上訴人收取互助金及支付公賻金等業務,亦非屬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之項目,堪予認定。
㈣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記載關於貳、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 部分,其公訴意旨略以:「……貳、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音緣為廣募會員加入慈惠 堂協會年老互助專案,在全國各地區設立委員(原名『組長』 ,後更名為『委員』)一職,負責該地區招募會員業務,依所 招募會員之人數多寡,慈惠堂協會每月提撥該委員所招募會 員繳納之月費百分之六、八、十及百分之十二不等金額作為 獎金,分配予各地區委員,而以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 一萬九千餘名不特定民眾加入慈惠堂協會年老互助專案。( 二)被告楊崎英、王明松、楊燦輝、余嘉瑋為廣募會員加入 勞工協會往生互助專案,基於參加人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取得車馬費或慰問金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全 國各地設立共四十六處分會,於成立初期時,先由楊崎英、 楊燦輝尋找熟識之友人,擔任各地分會長,再逐步擴大規模 ,各分會並設立分會長、處長、組長、志工等職,志工每招 募二十名會員,可升任組長,組長每招募一百名會員可升處 長,處長每招募六百名會員,可升任分會長,而以下列方式 分配因介紹他人加入可取得之佣金、獎金或經濟利益:①於 招募會員時:會員如果是志工級招募,則志工可分得三百元 ,上線組長分得二百元,上線處長分得三百元,上線分會長 二百元,會員如果由組長級招募,則每招攬一個會員,組長 可分得五百元,上線處長分得三百元,上線分會長分得二百 元,如果該組長無上線處長,則分會長分得五百元;會員如 果是由處長級直接招募,則每招攬一個會員,處長可直接分
得八百元,上線分會長分得二百元;會員如果是由分會長級 直接招募,則每招攬一個會員,分會長可直接分得一千元; ②每月以關懷慰問金之名義,於會員所繳交之關懷慰問金額 總額中,提撥百分之六(原為百分之八,九十九年八月一日 調降)當作獎勵金,依分會長百分之二(即一千六百×百分 之二×下線會員人數)、處長百分之二(即一千六百×百分之 二×下線會員人數)、組長百分之二(即一千六百×百分之二 ×下線會員人數)之比例分配獎金,惟若該會員是由分會長 直接招募,則由分會長領取百分之六,若由處長直接招募, 則由處長領取百分之四,分會長領取百分之二;③於所屬會 員往生時,另以協辦車馬費名義,於會員所繳交之關懷慰問 金額總額中,提撥百分之七(原為百分之八,九十九年八月 一日調降)當作獎勵金,依分會長百分之一(即一千六百× 百分之一×下線會員死亡人數)、處長百分之一(即一千六 百×百分之一×下線會員死亡人數)、組長百分之一(即一千 六百×百分之一×下線會員死亡人數)、志工百分之四(即一 千六百×百分之四×下線會員死亡人數)之比例分配獎金;④ 於會員所繳交之關懷慰問金額總額中,提撥百分之五當作獎 勵金,用以提供各分會之分會長於所屬下線會員,每月按期 繳納之人數超過三百零一人,做為分會長之績效獎金,而以 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八千餘名不特定民眾加入該勞工 協會之往生互助專案。……」等語,可證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會 員互助金業務,並非以增進勞工權益福利之發展為目的。 ㈤且查上訴人經營之會員互助金及公賻金業務,係廣募會員加 入上訴人往生互助專案,參加互助之人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取得車馬費或互助金,具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及投資 性質,非屬公益或會員權益。又依內政部107年11月19日台 內團字第1070078212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三、基於 社會團體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故貴會所收取會員之會費 及往生互助金等,應依章程所定宗旨、任務推展業務為主, 故所報紀錄提案6、7中核發予工作人員之績效獎金及管理輔 導車馬費,以其名義發放之金額及比例是否過高,應再行審 慎評估,方能維持貴會之永續經營與發展。」;再依內政部 108年9月3日台內團字第1080131339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 「……(四)綜上,本部業以105年5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24 1722號函復該會,該會既主張往生互助金收入僅為『代收代 付』性質,自不應挪作其他用途,縱有因往生互助金存儲而 衍生之孳息收入亦為往生互助金之一部,應依『處理原則』第 8點規定於往生互助金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以保障會員之 權利。」故上訴人往生互助金並不符合專款專用性質,上訴
人就會員繳交之互助金扣除一定比例(30%)作為行政管理費 ,亦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8 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 無差額」之代收轉付情形。另內政部於105年5月3日台內團 字第10500241722號函上訴人略以:「說明……三……(七)綜 上,貴會所報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新增章 程條文第30條第7款及通過『往生互助準備金,,撥及運用辦法 』、『會務發展準備金提撥及運用辦法』及『往生互助部運作辦 法』,本部均未便同意。」內政部嗣於105年8月5日台內團字 第105004960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五……(一)所報 通過『往生互助部運作辦法』1節,本部業於105年5月3日台內 團字第10500241722號函說明三(五)敘明在案,爰本部未 便同意該辦法。…… 惟擬改制為『往生互助準備金提撥及運用 辦法』,及另訂『會務發展準備金提撥及運用辦法』本部未便 同意。」等語,足認於上訴人105年8月5日前並未符合處理 原則第8點及第9點第1項規定,且迄未提示內政部核准函。 是上訴人104年度經營之會員互助金及公賻金業務,具有投 資性質,其會員非屬「勞工」,又就會員繳交之互助金扣除 一定比例(30%)作為行政管理費,與處理原則第8點「專款 專用」及查核準則第18條之2「代收轉付」不符,核屬與其 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與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不符,自無免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法課徵所 得稅,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援引內政部60年5月11日台 內社字第418621號函、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 0175070號函及財政部104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0150 號訴願決定,係就是否課徵營業稅所為解釋或決定,惟所得 稅係按收入減支出之餘額課徵,兩者稅目不同,課徵標的不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 所得稅……1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 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又 依上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免納所 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 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四、 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八、其用於與其創設
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 入60%。……。」所得稅法雖明定對公益團體所得免徵所得稅 ,然為兼顧鼓勵從事公益及租稅公平之考量,所得稅法乃授 權行政院訂定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是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團體本身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所得,應以該機關或團體, 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為限,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第13款之授權規定而制定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為區分 應稅、免稅之標準,合於母法之規範意旨,且無違授權範圍 及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予以援用,尚無不合。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關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所得,須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 件,始得免納所得稅。換言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機關或團體只須有不符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之任1款情事,其所得即不得免納所得稅。而依免納 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斷其是否經營與 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應視其設立章程如何及經營業務之 性質如何而定。
㈢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 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 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 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亦有明文規定。基於 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 事證以形成心證,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 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104年間向會員收取及發放往生互助金 業務,除與其創設法人目的為推展勞工教育及權益福利發展 不符,亦非行為時章程規範之任務範圍,自與免納所得稅適 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合,尚難僅以上訴人為經主管 機關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即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固非無見。惟免納所得稅適用 標準第2條第1項共列有9款情形,原判決徒有結論稱「自與 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合」,尚難以上 訴人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即可依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等語,顯然未就上 訴人如何未符合各款情形加以調查及論述,未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係以上訴人「104年度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收入1,468,243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6,00 1,98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556,076元、與創設目的 有關活動之支出13,846,136元、本期餘絀數2,068,013元及 課稅所得額虧損87,833元,此有上訴人104年度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32頁至第143頁)。」等語。惟查原 處分卷1第132頁至第143頁為上訴人104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下稱申報更正申 請書)及檢附資料,而原判決上開引用之數據為上訴人申請 更正前之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6頁至第42頁),故原判決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㈥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104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 審查報告書(下稱審查報告書)及104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 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表(見原處分卷3第49頁至第57 頁、原處分卷1第331頁,下稱核定通知書),認被上訴人核 定本期餘絀數(即課稅所得額)59,493,580元,應補稅額10 ,103,038元,並無違誤。惟查,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15日申 請更正104年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 5日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6047613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見原處分卷1第103頁至第144頁)。上訴人申報更正前104年 度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為458,827,423元, 更正後為404,398,944元;申報更正前104年度銷售貨物或勞 務-其他費用或損失為458,827,423元,更正後為404,398,94 4元,更正前本期餘絀數2,068,013元、更正後本期餘絀數為 0元,更正前課稅所得額虧損87,833元、更正後所得額0元等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申報更正數額是否可採及是否影 響課稅所得額?上訴人104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究為多少?原 判決不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報更正前之數額作成復查決 定及本件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331頁),核定收入合 計471,344,758元,本期餘絀數59,493,580元,應納所得稅 額10,113,908元,且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更正申報書數額計算
課稅所得額之理由,逕認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無違誤,原判 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本件乃涉及104年間上訴人經營會員往生互助金業務所收取互 助金是否為應稅所得之爭議,則就會員往生互助事項是上訴 人設立之目的,自需審究是否為其章程所訂之任務,且所審 究者應係上訴人104年間所適用之章程,始能判定上訴人104 年間所辦之往生互助金業務有無符合章程所訂之宗旨及任務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明:內政部以102年7月19日台內 社字第1020249886號函令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 助事項處理原則」,上訴人因而於102年8月29日(按:似應 為102年8月28日)決議修改章程第5條第7款,增修回復「往 生互助事項」(見原審卷1第14頁),並提出上訴人102年8 月28日第2屆102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證 ,主張經內政部102年11月1日台內團字第1020305920號函核 備變更章程等語(見原審卷1第19頁、第57頁、第63頁及第6 4頁),而上訴人辦理「往生互助事項」是否與其設立章程 所明文之宗旨及任務相符,此攸關本件上訴人是否符合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標準之認定。上訴人 既稱於102年於章程增訂「回復」辦理「往生互助事項」, 則究竟其章程關於往生互助事項於102年增訂「回復」是否 經內政部核備,而為章程所訂之事項,迄於104年仍未變更 ?原審未調查釐清上開所指疑點,尚無從僅以卷附上訴人之 104年修正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有記載辦理「往生互助事項 」一語,即足認其章程記載辦理往生互助事項確經內政部核 備,進而認屬104年判定上訴人就會員往生互助事項是否為 其章程所訂任務之判斷基準。此部分猶有待原審為查明審認 之必要
㈧內政部106年9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60435673號函復被上訴人 略以:「主旨:貴局函詢台灣勞工發展協會提列專用於代付 往生會員互助金是否屬本部核准之基金或準備金1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六、綜上,有關該會以團體名義將 往生互助業務收入所得,專款專用存儲於往生互助專戶,係 依『處理原則』第8點為之,自與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0 條自收入總額提列之『準備基金』無涉。」等語(見原處分卷 1第85頁至第86頁),可知上開函在於說明上訴人將往生互 助業務收入所得,專款專用存儲於往生互助專戶,與社會團 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0條自收入總額提列之「準備基金」無涉 ,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辦理往生互助金業務未報經內政部核 准。另內政部105年5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241722號函復上 訴人說明略以:「主旨:有關貴會檢送第3屆第6次會員代表
大會紀錄及第3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資料1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七)綜上,貴會所報會員代表大 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新增章程條文第30條第7款及通 過『往生互助準備金提撥及運用辦法』、『會務發展準備金提 撥及運用辦法』及『往生互助部運作辦法』,本部均未便同意 。」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81頁至第83頁)。茲內政部係因 上訴人主張往生互助金收入僅為「代收代付」性質,不應挪 作其他用途,故不同意上訴人新增章程列「往生互助準備金 提撥及運用辦法」、「會務發展準備金提撥及運用辦法」及 「往生互助部運作辦法」(下稱系爭3運作辦法),惟上訴 人辦理往生互助金業務是否屬章程規範之任務範圍,與上訴 人能否依系爭3運作辦法運用往生互助金收入,係屬二事。 原判決遽以上開二紙內政部函,逕為上訴人收取互助金及支 付公賻金等業務,非屬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 之項目之論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㈨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雖 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 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緩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緩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 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 會員互助金業務,並非以增進勞工權益福利之發展為目的, 係僅以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記載 關於貳、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其公訴意旨略以……為 證據,即直接論述: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會員互助金業務, 並非以增進勞工權益福利之發展為目的」之結論,並未自行 依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或其他證據,具體認定上訴人所經 營系爭會員互助金業務,如何該當於並非以增進勞工權益福 利之發展為目的,致未合於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 第4款免納所得稅規定要件之事實,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逕抽象引該等公訴意旨略以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行政訴訟判 決之事實,判決不備理由。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並其違法影響裁判之 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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