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064號
TPAA,109,上,1064,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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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芬(原名:鄭敏妍)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周泰維 律師
 廖沿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申請經被上訴人發給無線寬頻接取(英文簡稱:WBA )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2 月3日止),因有效期間即將屆滿,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 理規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



發WBA業務特許執照,經被上訴人依該會103年8月14日無線 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 ,以上訴人事業計畫書承諾分3期建設基地臺總數為1,837臺 ,惟截至103年5月31日止,已完成基地臺建設數僅為681臺 ,顯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事項,因認上訴人基地臺建設數量 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應建設基地臺數量之行為,係「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另經被上訴人各區監理 處抽驗上訴人681臺基地臺運作情形,於抽驗之90臺基地臺 中,有高達47臺(52.22%)無發射訊號;至上訴人主張「國際 設備廠商不再支持WiMAX基地臺設備」一節,經查仍有設備 廠商提供相容之基地臺設備,復經被上訴人103年8月20日第 605次委員會議複審維持前開第5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乃依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以10 3年9月1日通傳通訊字第103004386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 換發WBA業務特許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換發 WBA業務特許執照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0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審104年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應依該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以本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 訟事件之裁判,事物本質上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裁判上 不可分性質,被上訴人對其中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並廢棄原審104年 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108年度 判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更 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更一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事業計畫書所載 基地臺數量屬一可變動、無拘束性之數量」、「基地臺數量 並非事業計畫書所『承諾』之責任」及「基地臺抽驗過程顯有 違誤」等證據為任何斟酌,然而原判決卻以上開證據已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並有更一審判決已詳細論述為由,在未說明 該判決如何斟酌上開證據、如何詳細論述之情況下,認定更 一審判決顯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本件非屬顯無再審理由,更一審 判決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 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暨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以 其主觀之見解,泛言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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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