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907號
TPSV,110,台聲,907,2021042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連昭文
      連郁文
兼上列一人
輔 助 人 連昭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岳霖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等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48、49、50 號),提起
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破抗字第48、49、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係以:聲請人連昭文連昭月均長期就醫診療,聲請人連郁文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因諸多案件訴訟中,均無法工作,無所得收入,連郁文名下房屋為33年餘老舊鐵皮加蓋增建,其餘2人名下無資產,連昭文名下汽車遭竊,3人均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1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報案三聯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等件,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亦未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