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822號
TPSV,110,台聲,82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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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郭珮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407號),聲
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4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算至同年 9月17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14日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是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又原確定裁定並非依法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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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