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郭珮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109年
度台上字第256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40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