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719號
TPSV,110,台聲,719,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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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
字第1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7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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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