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1124號
TPSV,110,台聲,112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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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9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98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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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