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代收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1021號
TPSV,110,台聲,1021,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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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代收
款事件(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實益,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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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