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 生(兼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聲 請 人 杜 燕(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杜文生(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瑒(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証(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毛維娟(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杜俊頡(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韋小蘭(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杜德明(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美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 109年8月12日本院再審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聲請人杜色之承受訴訟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僅聲請人陳生一人聲請再審,其效力及於杜色 之其他承受訴訟人,爰將之併列為聲請人。
二、聲請人對本院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審判長陳重瑜、法官 梁玉芬曾依序參與本件前程序 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裁定 (下稱第12號裁定)、 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 第36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迴避事由 ,卻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原確定裁定。又前程序 107年度台 簡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第49號裁定)審判長王仁貴亦曾參 與第12號裁定;法官李寶堂則曾參與 106年度台抗字第18號 裁定(下稱第18號裁定),均未自行迴避;且伊歷次聲請再 審,均已於書狀敘明具體之再審事由,第49號裁定謂伊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維持第49號裁定,駁回伊再 審之聲請,自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及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篇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 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 由聲請再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 1款規定自明。其立
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係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 費司法資源,如有上開情事,應予限制。查聲請人以伊歷次 聲請再審,均已於書狀敘明具體之再審事由,且第49號裁定 之審判長王仁貴、法官李寶堂曾依序參與第12號裁定、第18 號裁定,卻均未自行迴避為由,對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原確定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以 同一事由,對於駁回該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 審部分,自非合法。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而言,同條第 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所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而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56號解釋),故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僅參與最近一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始應自行迴 避。查聲請人對於本院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36號 裁定駁回後,乃對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第49號 裁定駁回,繼對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原確定裁 定駁回,則審判長陳重瑜、法官梁玉芬雖曾依序參與第12號 裁定、第36號裁定,惟未參與當時最近一次確定終局之第49 號裁定,依上開說明,陳重瑜審判長、梁玉芬法官參與原確 定裁定,均無庸迴避,原確定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依法 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對之聲請再審部分,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6條第1款、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23號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聲請訴訟費用」,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