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10年度,17號
TPSV,110,台簡聲,17,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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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游秀經
      游秀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定地上權存
續期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2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 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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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