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奕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4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55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