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515號
TPSV,110,台抗,51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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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再 抗告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91年5 月14日「台中工業區土地 標準廠房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委託相對人辦理台中工 業區2 期護坡地出售有關承購廠商繳交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 之事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相對人始終未依約交付因 該委任契約收取及管理基金之款項,經伊自行結算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億2941萬1966元(下稱系爭債務),於108年 8月22日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得依民法第528條 、第540 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交付,業 已提起本案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681 號】。相對人另尚負欠伊其他債務高達32 億元,於108 年度僅有現金9054萬5000元,又於109年9月25 日及10月27日出售臺北、臺南、花蓮等地資產及台開金融大 樓,可見財務狀況異常且不佳,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向臺中 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法官以109 年度 全字第116號裁定(下稱第116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於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億2941萬1966 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委任契約款項返還 債權,提出會議紀錄及函多件為證,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又相對人不清償系爭債務,係因有爭執,與單純拒絕清 償債務不同;其為股票上市公司,資本總額為76億943萬600 0 元,依會計師簽證之合併資產負債表記載,其所屬集團於 109年9月30日之「資產總計」扣除「負債總計」後之「淨資 產」達186億7457萬餘元,負債比僅為50%,可見其資產足以 償付各項債務或潛在債務,與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未相差 懸殊。相對人公告董事會標售臺北、臺南及花蓮等地資產之 決議,將來賣得價金仍屬其責任財產,難謂係就財產為不利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行為;其於109年前3季虧損11億餘元



,108 年及109年前3季各付利息2億9249萬餘元及3億4236萬 餘元,同期營收各為2億9266萬餘元及2億5107萬餘元,僅係 一時之營收狀態,難認將陷於無資力。況依合併資產負債表 ,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有「現金及約當現金」及「其他流 動資產」共達115億4836 萬餘元,不能以帳面上「現金及約 當現金」多寡推認其瀕臨無償還能力;其為擔保債務而質押 資產,已於108年9月30日在會計項目揭露,並非臨時、異常 增加負擔,亦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再 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願供擔保亦未能 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因而廢棄第1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責 任,其若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如已釋明,或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2 項規定甚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 謂為未釋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
㈡次按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抑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為母公司(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子公 司(從屬公司),此觀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7 款及公司法第 369條之2規定甚明。是母公司因持有逾半數表決權或控制關 係而對子公司有相當影響力,然母、子公司究有獨立之法人 格,財產個別,各以自己財產承擔各自責任,母公司僅以持 有子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為限承擔子公司債務之責任。 ㈢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異常且不佳,於 109 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7日公開標售資產及處分台開金融大 樓,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提出相對 人之個體資產負債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告出賣資產之新 聞為據。查再抗告人自107 年3月5日起多次函請相對人結算 其所收取護坡地之出售收入未得,乃於108年8月22日函知相 對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觀諸相對人108 年度之個體資產負 債表及現金流量表,顯示其於108 年12月31日之流動資產為 80億6822萬1000元(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9054萬5000元),



負債為126億9578萬8000元(見一審卷第55-87、99、101 頁 );另參以報載相對人於109年9月25日公告擬標售多地資產 ,及同年10月27日已出售台開金融大樓,交易總金額5.58億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9-313 頁)。果爾,似見相對人之負 債多於流動資產,頃近擬將及已將公示登記之土地資產,處 分變價為易於流動之金錢,能否謂非屬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致無資力狀態之行為?再佐以相對人前受再抗告人多次催 告後,拒絕結算及交付系爭委任契約收取款項之情,能否謂 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為釋明?自滋疑義。原 法院未詳查細究,逕依相對人及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據 以衡量相對人自己之資力,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於 法自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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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