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再 抗告 人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淞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存款帳戶雖尚有折合新臺幣(下同)共約7,813萬1,112元,惟實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借貸 6,700萬元及惡意兌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票款 1,880萬元所得,並非相對人實質存款資產,且相對人於兩造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為上開抵押借貸,復兌領履約保證金票款,迄未答覆是否願意返還前揭票款,以求伊撤回追加請求給付票款之訴,顯見相對人確有脫產之嫌、財務狀況不佳等情,伊當有日後無法獲償之可能,原裁定遽認伊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有違背法規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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