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再 抗告 人 張朝國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紀彤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黃國旙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315號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以黃國旙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第167 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嗣黃國旙陳報其執行債權已讓與相對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士院擎107司執貴字第29315號函(下稱系爭函件)列相對人為執行債權人,命兩造陳報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結果,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函件將債權人由黃國旙變更為相對人部分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仍遭該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黃國旙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執行債權已全部讓與相對人,應由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清償,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函件通知補正時,變更債權人為相對人,性質上屬當事人聲請相對人繼受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准許該聲請,並通知繼受之相對人補正,為續行執行程序所必要之行為,自應有效。至再抗告人之抵銷是否有理由,僅為黃國旙之債權在實體上是否因被抵銷而消滅,與系爭執行程序主體之變更無涉,亦與該執行程序之進行無關,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依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程度續行執行程序,不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有不同。準此,債權人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將執行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仍依原執行程序停止之狀態續行執行程序。查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黃國旙於系爭執行程序停
止期間,將執行債權全部讓與相對人,執行法院於系爭函件列相對人為執行債權人,命兩造陳報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結果,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反第167 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